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40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拘役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竟仍於警詢中表示酒後駕車對其並無影響等語,顯然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本次並無肇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