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金成豐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絜欐 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5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5年度雄簡字第956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間,因承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北護分院(下稱台大醫院北護分院)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丁○○向被上訴人購買點焊網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1月4日、同年1月7日,依約送至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經丁○○及上訴人員工受領貨物及簽收出貨單,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貨款計新台幣(下同)307,801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8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30日與業主台大醫院北護分院解除承攬契約,並自工地撤離,由訴外人 林建志 、 張麗芬 合組續建團隊,而丁○○係受僱於林建志、張麗芬之工地主任,並非上訴人之員工,是被上訴人因丁○○向其訂貨並受領系爭貨物,與上訴人無關。又觀之上訴人員工投保資料,並無丁○○之勞、健保,益證丁○○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既未授權丁○○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則丁○○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貨物,應為無權代理,原審認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實屬誤會。
㈡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92年間起承攬台大醫院北護分院系爭工程。
⒉丁○○於95年1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點焊網貨物一批。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月4日、同年1月7日,將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貨款計307,801元。
⒋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發函予 許常吉 建築師事務所及台大醫
院北護分院,更換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為丁○○,並於95年1月25日發函予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表示上訴人已於95年1月24日解雇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95年1月間,丁○○是否仍為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丁○○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貨物買賣契約?⒉丁○○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縱未經上訴
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是否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2紙、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紙(原審卷第8、9頁)、交貨確認單1份(原審卷第55、56頁)、系爭工程現場照片8張、統一發票1紙(原審卷第65至69頁)為證,並有台大醫院北護分院96年
3月20日96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60000589號函(原審卷第10
1至113頁)、96年11月2日96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60002278號函(本院審卷第3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函詢有關上訴人聘僱及解任
丁○○為系爭工程工地經理之相關資料,據其回覆稱: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3日以(94)金成豐北字第25號函告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及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將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由訴外人 吳景河 更換為丁○○,並由台大醫院北護分院於94年
12月14日以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40003089號函同意核備,並自核定日生效;又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以(95)北金成豐工字第004號函告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及台大醫院北護分院,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丁○○因不適任,已於95年1月24日解雇,而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則於95年1月26日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0208號函請上訴人儘速重新提送人選送審,有台大醫院北護分院96年3月20日96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60000589號函暨所附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函2紙、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簡便行文表2紙、上訴人函2紙、人事送審資料表及丁○○學位、結業證書1份、解僱丁○○之存證信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101至113頁)在卷可按,堪認丁○○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確擔任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甚明。
㈢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員工投保資料,並無丁○○之勞、健
保,足見丁○○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云云,且提出上訴人員工投保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85與86頁間)為證;然查,觀之前開上訴人解僱丁○○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12頁)中記載:「…且試用期間未滿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本公司工作規則第17條第5款……,自95年1月24日起予以解雇,特此通知」,足見丁○○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是於其試用期間內,且有無為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等,此僅係涉及僱主有無遵守相關法規及是否應受罰鍰處罰之問題,至於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仍應以是否實際受雇為準,自不得以上訴人沒有為丁○○為投保相關保險,遽認上訴人未僱用丁○○。又上訴人辯稱:伊於94年11月30日已與業主台大醫院北護分院解除承攬契約,並自工地撤離,且系爭工程已自94年12月1日起轉包予林建志云云;惟查,「本院係於95年3月23日與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終止工程契約,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人員係於95年3月24日撤離工地」乙節,有台大醫院北護分院96年11月2日96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60002278號函附卷可憑,足認上訴人迄至95年3月23日始與台大醫院北護分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5年3月24日撤離系爭工程工地至明。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94年11月30日是把工程轉換給林建志,又因契約尚未解除,所以才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去更換工地主任」、「我們只以口頭將系爭工程轉換給林建志」、「(有無將系爭工程轉給林建志一事告知台大醫院或建築師?)有,但只是以口頭,並沒有任何書面」(見本院審卷第71頁)等語以觀,益見該承攬契約並未自94年11月30日起終止。又檢視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自94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承包廠商為上訴人,並於右下欄工地主任處蓋印「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吳景河」,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承包廠商為上訴人,並於右下欄工地主任處載明「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丁○○」等語,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承包廠商亦為上訴人,並於右下欄工地主任處蓋用「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事務專用章,有前開台大醫院北護分院96年11月2日96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60002278號函附之施工日報1份在卷可查相互以觀,足認系爭工程迄至95年
3月14日止,仍為上訴人實際承攬施作,且於系爭貨物訂貨期間內,丁○○仍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無訛。從而,上訴人辯稱上情云云,即屬無據。
㈣據上而論,上訴人既自92年間起承攬台大醫院北護分院系爭
工程,迄至95年3月14日止,並丁○○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確受僱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於95年1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工程工地,而由丁○○收受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丁○○以上訴人工地主任之資格,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自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之行為,即屬有權代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丁○○有權代理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貨物,並已簽收,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洵屬有據。末者,丁○○有權代理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則本件即無再行探究丁○○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致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7,8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