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凌晨1時22分許,在高雄市○○路、臨海路口,經警當場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巡邏車尾隨並攔車要求受檢,異議人隨即將車停於路旁,並下車出示行照、駕照、保險卡。執勤員警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坦白告知甫在小吃店與友人餐敘時有喝一瓶啤酒,執勤員警乃向異議人表示要給予異議人時間休息、喝水後再進行酒精濃度之檢測。因異議人未曾有接受酒測之經驗,乃於休息時間打電話請教朋友,有何訣竅可將酒精濃度降低,嗣家人又來電詢問異議人為何尚未返家,異議人將被攔檢之事告知,當下家人一時緊張,而情緒不穩,異議人只得先在電話中安撫家人。不知過了多久,異議人走到後方警車處(異議人一直在自己之車輛旁講電話,警車停在後方,執勤員警亦在警車後方)表示可以接受測試,卻遭員警拒絕,並要求異議人在罰單上簽名。異議人又拜託在旁另一名員警讓異議人接受酒測,另一名員警乃再次詢問開單之員警,但開單員警仍然表示不可以,直至拖車前來將異議人之車輛拖走時,異議人仍一直拜託員警讓異議人接受酒測,惟均遭員警拒絕。異議人自接受攔檢開始,均主動配合,從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異議人雖於休息時間講電話,但員警並未阻止,異議人於講電話期間,完全沒有聽到員警點呼異議人接受酒測之聲音,員警當時應上前拉異議人,以提醒異議人接受酒測。況開單員警在製發本件舉發通知單前,亦未向異議人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受到罰鍰6萬元、當場移置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等處罰之內容,本件員警執勤草率,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且未運用技巧溝通、勸導、警告之下率予開罰,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甚重,對人民權利影響甚鉅,自更應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之,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查,並經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之檢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幀附卷為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過程之蒐證之錄音內容結果,自本件錄音開始迄至舉發員警 謝能隆 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將異議人之車輛移置保管而錄音結束之過程,異議人始終未曾說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話語;而異議人為警攔停後,經員警當場給予異議人休息
15分鐘之時間之際,確利用該等休息時間持續講電話,然員警於異議人講電話之際,先後多次表示要求異議人接受測試時,異議人尚且先後回稱:「等一下啦」、「好啦,歹勢啦(台語發音,意指不好意思),等一下啦」、「回去你們那邊好了」、「我回去交通隊好了(即向員警要求返回交通大隊辦公室進行酒測程序)」、「(你要做酒測你要不要做?)要」、「啊我就要測啊!啊我就要測啊.....啊我就要測啊!」等語,有本院97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為憑(分別見筆錄記載錄音時間2分06秒、2分29秒、4分02秒、4分05秒、5分25秒、7分34秒處),足見異議人雖曾要求暫緩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主觀上從未拒絕。是依上開採證錄音,實無法證明受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復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5月15日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發佈「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二執行要領中行為態樣三、之部分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一)酒後駕車未肇事: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2、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足見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處理上,應先告知拒測之所有處罰規定,並於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俾使駕駛人明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罰則及後果,該等規範自應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所應共同遵守。而綜觀本件採證錄音內容,本件舉發員警僅曾向異議人表示「好了啊,你不配合我就給你用拒測了」(錄音時間5分40秒),此後即向異議人表示「我已經用拒測了」、「啊十五分給你找○○(內容聽不清楚),給你找人,啊找不到人,找到現在還要找人來講,現在我單子都寫好了。」等語(錄音時間
7分46秒),顯然未曾於開立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舉發通知單前,明確向異議人告知拒測將處以6萬元罰鍰、將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拒測處罰結果,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執行要領規定不合,雖證人即舉發員警謝能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應該有告知上開拒測之所有處罰效果,若未告知,其他員警亦會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為受處分人所堅決否認,且依上開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確完全無何字語涉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效果,證人謝能隆此部分所證,顯係誤記,尚難採信。
五、則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攔檢後,雖有一再要求拖延酒測之情,而有可議之處,然其既均未曾口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甚至曾經向員警陳明有意願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即難遽認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復以,本件員警於開立本件舉發單之前,亦未向異議人善盡告知將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開罰及該等處罰效果,舉發程序亦有瑕疵,則本件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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