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
14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78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第710號土地,與原告合建房屋(誤載為各提供應有部分1/2),由被告乙○取得合建房屋中坐落第
710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樓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第710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則取得第710號土地另應有部分1/2,並取得坐落第710號土地地下1樓建物之所有權。
後被告乙○將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尚義街房屋)互易,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另於95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出售予原告。然事後被告乙○竟故意避不見面,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5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75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並將系爭房地分別於96年4月3日及同年6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甲○○不知系爭建物已出賣予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乙○賠償其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損害。並先位聲明:㈠被告等於95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於96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於96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乙○應於被告甲○○就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乙○與原告合建房屋後,所分得之系爭建物外觀並未完成,且無水電,無法居住,後原告雖曾提議以其所有系爭尚義街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尚義街房地)與系爭房地互易,然因系爭尚義街房地尚有高額貸款未償還,被告乙○要求須先償還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同意互易,但原告一直未還清貸款,故兩造之互易契約未有效成立,系爭房地仍為被告乙○所有。又被告乙○原已住進系爭尚義街房地,後因原告無法繳交貸款遭法院拍賣,被告乙○被迫遷出,乃要求原告須立即將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原告即表示願買下系爭房地,惟因原告屢次爽約,被告乙○遂要求原告須在95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價金,否則即不願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詎簽約日屆至,原告竟又避不見面,是被告乙○自不受上開買賣協議書之拘束,得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被告乙○並於95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出售予不知上情之被告甲○○,且將系爭房地分別於96年4月3日及6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未同意轉讓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乙○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時尚有其他資產,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受損之虞,況被告甲○○係善意第三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自無理由,且兩造間之買賣並未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於78年間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第
710號土地與原告合建房屋(誤為各提供應有部分1/2),依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合建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第14頁)。⒉被告乙○曾住進尚義街房地,後因尚義街房地被原告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購得,被告乙○始遷出。
⒊95年2月22日兩造簽訂買賣協議書,惟約定付款方式及正
式簽約應在95年4月30日前,嗣後並未就付款為約定,亦未正式簽約。
⒋被告乙○於95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出售予被
告甲○○,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4月3日及同年6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已因互易或買賣對被告乙○取得請求交付及移轉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權利?⒉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有無
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於96年4月3日、同年6月20日
,分別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乙○於被告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有無理由?⒌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原告是否已因互易或買賣對被告乙○取得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權利: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以所有之系爭尚義街房屋,與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建物達成互易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互易契約已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有舉證加以證明之責。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0頁),雖可證明被告乙○曾將系爭尚義街房屋出租他人,但被告既自承曾討論互易,且曾占用該房屋,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無法證明有超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則該租賃契約書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況原告對被告所辯系爭尚義街房地有高額抵押權,且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則被告另辯稱因原告債務未清償,抵押權無法塗銷,互易契約尚未經確認而有效成立,即符常情,而原告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外,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達成互易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則無論經兩造協商互易之客體為建物或包含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難認該互易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乙○交付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即必要之點,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記載:承買人丙○○先生同意向乙○女士承買高雄市○○區○○街○○號土地(新興段四小段710號)壹筆,以五百萬元正(不含增值稅)成交,雙方協議經同意,其付款方式及正式簽約約定95年4月30日以前,恐口無憑,雙方特立此協議書等語,有買賣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而依上開契約內容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甚明,被告辯稱買賣標的物除土地外尚含系爭建物,自無可採。
又買賣協議書就買賣標的物雖僅記載「新興段四小段710號」,未註明僅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2,然被告乙○所有既僅該地之應有部分1/2,且兩造就約定之買賣土地僅應有部分1/2亦無爭執,自應認原告與被告乙○僅協議買賣系爭土地。依上開協議內容,雖就買賣契約必要點之標的物、價金均已達成協議,但價金之給付方式在不動產買賣亦屬重要事項,且為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價金之給付通常須配合產權移轉之程序,則價金給付及產權移轉如何配合尚未約定前,買賣契約自無法有效履行,而上開協議既載明「付款方式及正式簽約約定95年4月30日以前」,顯見買賣雙方就上開事項至為重視,約定須就價金給付及產權移轉等事宜達成協議並另訂正式契約,始認完成買賣手續,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2月22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性質上自屬買賣契約之預約,而原告不否認其與被告乙○未依該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於95年4月30日前協議付款方式並訂立正式契約,且亦未主張95年4月30日後,與被告乙○另達成其他協議,則自應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僅訂立預約,本約尚未經買賣雙方合意訂立,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本約已有效成立,得請求被告乙○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可採。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預約之情形,則亦難認原告可據之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㈡關於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訴請撤銷詐害行為之要件為:⑴須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⑵須證明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害及其債權;⑶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互易契約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
賣契約均未有效成立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主張對被告乙○有其他債權並舉證加以證實,則尚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時,原告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
⒊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時,尚有高雄市○
○段○○段第2163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2層建物1棟(建號○○○區○○段○○○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則亦難認被告乙○就債權人之債權擔保有所欠缺。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乙○係以75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則被告乙○之出賣行為僅屬將其財產作型態上之變更,仍難認作為全體債權人債權擔保之總財產有何短少。從而即使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乙○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告乙○出賣系爭房地行為影響所及,至多僅有害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特定債權,尚難認對一般債權之擔保有所損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轉讓行為。
⒋據上論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自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於96年4月3日、同年6月20
日,分別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乙○已以7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既無理由,則被告乙○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亦難認係對原所有人之妨害,則原告代位被告乙○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無理由。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於被告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原告既不得代位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亦不得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另訴請被告乙○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亦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2月22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性質上屬買賣契約之預約,本約尚未訂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之行為,自未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