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詹定方 即弘泰醫院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零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國農民銀行存單號碼FB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無記名轉讓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農民銀行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無記名轉讓存單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三六零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零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