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丁○○係臺灣地區人民,與甲○○、 周春來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周春來委託甲○○介紹並帶領臺灣地區人民丁○○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無結婚真意之戊○○(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返回臺灣,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及據以換發身份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分別於不詳日期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份關係審核之正確性,復向改制前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其不實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就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核發之正確性。嗣後丁○○並使戊○○以此假結婚之名義,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日期,連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28條(共同正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4條本身
雖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第214條之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第214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
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數次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分別向戶政事務所、警察局及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或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及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修正前及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丁○○與甲○○與周春來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四所載之數次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及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查,被告 莊珮君 共同犯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罪,其行為開始乃於92年1月30日,其最後一次使大陸人士即被告戊○○入境臺灣地區固為95年2月22日,應依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然被告莊珮君就戊○○入境臺灣欠缺掌控之能力,且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且其犯後已坦承行為錯誤,綜合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丁○○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法律之意旨及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惟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為確實督促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第28條、56條、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假結婚│在中國假結婚日期│在台結婚登記日期│大陸人士非法進│居間介紹││號│行為人│││入台灣地區日期││├─┼───┼────────┼────────┼───────┼────┤│一│甲○○│91年10月11日│91年11月27日│92年1月6日│周春來│││ 黃玉康 │││92年7月24日││├─┼───┼────────┼────────┼───────┼────┤│二│辛○○│91年9月28日│91年10月28日│未入境│周春來│││ 曹秀蘭 │││││├─┼───┼────────┼────────┼───────┼────┤│三│己○○│91年9月28日│91年10月28日│未入境│周春來│││ 辜美媛 │││││├─┼───┼────────┼────────┼───────┼────┤│四│莊珮君│91年11月6日│91年12月2日│92年1月30日│周春來│││戊○○│││92年7月31日│甲○○││││││93年5月9日│││││││95年2月22日││├─┼───┼────────┼────────┼───────┼────┤│五│乙○○│91年11月8日│91年12月20日│92年2月11日│周春來│││ 吳林清 ││││甲○○│├─┼───┼────────┼────────┼───────┼────┤│六│庚○○│91年11月8日│91年12月6日│92年1月15日│周春來│││ 吳家明 │││92年9月17日│甲○○│├─┼───┼────────┼────────┼───────┼────┤│七│丙○○│92年1月17日│92年2月21日│92年4月14日│周春來│││ 黃武祥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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