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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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1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謝慶 和
謝光 和 羅謝蘭英 郭謝梅英 黃 謝美英 謝完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促字第6957號對 謝冉二 之繼承人即被告 謝慶和 、 謝光和 、羅謝蘭英、郭謝梅英、黃謝美英、謝完英等6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7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