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70號、94年度偵字第8067號、10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3月至93年2月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新化分院院長職務,負責綜理所有院務,亦為該分院委託處理醫療器材採購有關業務之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時台南醫院為因應新化分院落成啟用,其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於91年3月7日完成「新化分院91年度預算編列」,通過購買「床邊生理監視器4台」預算180萬元、「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預算13
7萬元,並由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統一辦理上開2採購案。台南醫院總務室課員丙○○於上開預算通過後,著手辦理「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再依據廠商提供之型錄及報價單資料,於91年3月29日製作「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下稱「廠牌、型號審查表」),並交由甲○○負責進行科室審查優劣比較,甲○○再轉交使用單位即該院副院長丁○○,於91年5月29日在前開「廠牌、型號審查表」之「科室審查意見」、「科室評估等級」欄位填註意見及評等,評選結果,中央暨床邊生理監視器除永騰企業、宜億醫療器材提供之GE廠牌被評定為「功能尚可」外,其餘廠商提供之儀器,均列為「功能未合乎標準」或「功能未合乎要求」,而該「廠牌、型號審查表」並於同日經甲○○簽名認可,擬再送交台南醫院「裝備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參考訂定採購招標之規格。惟甲○○明知於此,竟基於意圖損及新化分院利益之犯意,早於丁○○進行儀器優劣比較審查前之91年5月23日,即決議將事後被丁○○評定為「功能未合乎標準」、「功能未合乎要求」大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大手公司)提供之「AGILENT」廠牌生理監視器規格制訂為招標規格,並待台南醫院於同年6月4日召開「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決議上開採購案以規格標招標後,將其事先即定妥之招標規格,提供給不知情之丙○○轉呈台中醫院辦理後續招標作為,嗣台中醫院歷經3次開標,終於同年8月30日決標,由忠承有限公司(下稱忠承公司)得標,忠承公司並提供「PHILIPS」廠牌儀器交貨(因AGILENT廠已被PHILIPS廠收購),同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甲○○捨「功能尚可」之GE廠牌規格,而採用評定為「功能未合乎標準」、「功能未合乎要求」之「AGILENT」廠牌作為招標規格,致生損害於台南醫院新化分院之利益。
二、上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91年3月7日完成之預算編列,另通過購買「高級電腦呼吸器8台」480萬元之預算案,台南醫院總務室課員丙○○於預算通過後,著手辦理「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再依據廠商提供之型錄及報價單資料,於同年3月29日製作「廠牌、型號審查表」,交由甲○○進行科室審查優劣比較,甲○○再轉交使用單位即該院副院長丁○○,於91年5月29日在前開「廠牌、型號審查表」上「科室審查意見」、「科室評估等級」欄位填注意見及評等,評選結果,南榮公司提供之「NELLCORPURITANBENNETT」廠牌、700系列,被評定為「功能合乎需求」,嗣並經採為招標規格。大手公司負責人 龔文和 為求標得上開採購案,於91年10月29日電洽甲○○,要求於使用單位預估底價填寫480萬元,嗣甲○○果於台南醫院該次採購案之「底價預估表」上「使用單位預估底價」欄位填載「0000000」元,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同年11月13日開標前之不詳時、地,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乙○○知悉,乙○○進而安排明倉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13日以480萬元價格投標,嗣因台南醫院副院長 蔡明世 核定上開採購案底價為390萬元,明倉公司當場減價478萬元,仍超過底價而宣告流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南醫院總務室課員丙○○、新化分院副院長丁○○、台南醫院副院長蔡明世、大手公司負責人乙○○證述等語相符,復有被告、乙○○於91年10月29日討論上開採購案底價之電話通聯譯文、台南醫院新化分院91年度預算編列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會議記錄、該院採購中央及床邊生理監視器、高級電腦呼吸器廠牌、型號審查表、規格表、底價預估表、投開標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改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參酌94年1月7日刑法第10條之修正理由,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倘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自應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亦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本件被告擔任台南醫院新化分院院長職務,負責綜理所有院務,亦為該分院委託處理醫療器材採購業務之人員,其於從事採購業務範疇內,仍核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均屬公務員身分,是於新舊法適用上均無利與不利之別。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各罪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亦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㈥據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犯罪時間
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包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又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上開背信罪,爰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台南醫院新化分院院長,負責綜理該院院務及採購業務,其為醫院處理事務,竟捨棄該院使用單位評估認功能尚可之生理監視器廠牌規格,而改採用經評定為功能未合乎標準之廠牌作為招標規格,致生損害於台南醫院新化分院之利益。又其經辦採購事務,任意將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預估底價,洩漏予他人知悉,破壞醫院採購公平競爭機制,足使該院所購醫療器材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342條第
1項、第13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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