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96年8月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24│││刑5月│日。├────────┤日│││。││96年度簡字第3341├─────┤││││號│97年1月14││││││日│├──┼───┼────┼────────┼─────┤│竊盜│有期徒│96年9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3月13│││刑5月│26日。├────────┤日│││。││97年度簡字第914├─────┤││││號│97年4月7日│││││││├──┼───┼────┼────────┼─────┤│竊盜│有期徒│96年11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21│││刑8月│20日。├────────┤日│││。││97年度審易字第├─────┤││││162號│97年4月14││││││日│├──┼───┼────┼────────┼─────┤│家庭│有期徒│96年10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5月13││暴力│刑3月│23日。├────────┤日││防治│。││97年度簡字第1850├─────┤│法│││號│97年7月14││││││日│├──┼───┼────┼────────┼─────┤│竊盜│有期徒│96年12月│本院│97年6月24│││刑6月│21日。├────────┤日│││。││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97年6月24││││││日│├──┼───┼────┼────────┼─────┤│竊盜│有期徒│96年12月│本院│97年6月24│││刑10月│21日。├────────┤日│││。││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97年6月24││││││日│├──┼───┼────┼────────┼─────┤│竊盜│有期徒│96年12月│本院│97年6月24│││刑9月│26日。├────────┤日│││。││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