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80號再抗告人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新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涉之程序權爭議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法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查本院認定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乃屬事實認定問題,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依據上開說明,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自無再抗告意旨所指本院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以本院以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裁定駁回再抗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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