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易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易躍生技電子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雖陳明不服原審裁定而提出抗告狀,然未在書狀內依法表明抗告理由。事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
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如對本裁定異議,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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