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原 告 陳義秀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 告 邱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50元,並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5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
系爭租約屆至前,均以口頭合意續租1年。詎被告自104年2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詎被告積欠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
30日之租金計120,000元(12,000×10=120,000),扣除押
租金15,000元後,尚欠105,000元(120,000-15,000=105
,000)。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繳清,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
於104年11月5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拒絕收受
該函,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租期於104年11月30日屆滿後,
兩造未再續約,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4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欠繳10
4年6月至同年11月之水費及電費合計為19,950元,與欠繳之
租金合計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元(105,000+19,950
=124,95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04年水費、電費通
知及收據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均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04年2月起迄今未按期繳
納租金,以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迄至104年11月之時,
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扣除被告押金後,顯已達2月以上之
租金總額;又兩造口頭續約,約定租期至104年11月30日
止,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續約,租賃關係消滅,則被告
自104年12月1日起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亦立即終止。承
租人於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既已敘述如前,則原告
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理。
(三)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已到期之租金120,000元(12,000×10
=120,000),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尚欠105,000元(
120,000-15,000=105,000)未付;加計被告欠繳之104
年6月至同年11月之水費及電費合計為19,950元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950元。因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兩造並無約定給付期限,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又已起
訴請求視為催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4年12月1日
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業經敘述如前,其後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每月給付(返還
)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已到期之租金、水電費合計124,950
元,及給付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1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