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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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煒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⑵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出售虛擬寶物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被告林煒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社團「RUST台灣聯盟交友討論區」得知 邱劭暐 有意購買線上遊戲「RUST」虛擬寶物,林煒翔明知自己並無出售該等虛擬寶物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王任斌 」與邱劭暐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虛擬寶物(綠套)1套,邱劭暐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林煒翔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煒翔旋即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提領包含邱劭暐上開匯款在內之現金3000元(手續費5元)。嗣邱劭暐匯款後遲未獲林煒翔回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劭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林煒翔固坦承有上開交易,取得款項且未交付虛擬寶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臉書暱稱「王任斌」係伊新註冊的帳號,伊去超商查帳後,正要將虛擬寶物轉給對方,該臉書帳號就因為臉書公司政策的關係被鎖住,伊才因此沒有交付虛擬寶物,伊的遊戲帳號中確實有要與對方交易的虛擬寶物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劭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警詢中辯稱係委託網友「派大興」出售虛擬寶物,「派大興」臉書帳號遭鎖,始未完成交易等情,其前後所辯差異甚大,又未提供其所稱遊戲帳戶中確實有待交易之虛擬寶物之相關資訊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足認其無販售上開虛擬寶物之真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均係財產犯罪,足見其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惡習未改,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經本署扣押之詐欺所得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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