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並從事服務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前揭行為時年47歲,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因細故對1尚在學女子口出惡言,辱罵內容並為對女性至為不雅詞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時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