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搜索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丁○○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法搜索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頂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復已明定。
二、本件自訴人丁○○原委任 林石猛鄭瑞崙蔡坤展 等3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被告甲○○、乙○○、丙○○3人涉犯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另自訴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屬告訴乃論罪,已經撤回自訴),嗣訴訟進行中,3名自訴代理人均向本院具狀解除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茲自訴人經本院以裁定命10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並於95年1月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屆期仍未據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