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事項;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2日確定,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4年3月4日為警採尿前5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3
5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