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 郭上蓮 係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仲公司)之業務經理,平素受任處理公司國外客戶之訂單及外銷推廣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自行設立與偉仲公司同屬銷售運動、休閒便帽之羅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羅時公司),並以其母親 郭葉雲 為掛名之羅時公司負責人,郭上蓮則為實際負責人。其後郭上蓮即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偉仲公司所有之國外客戶資料、客戶來往訂單資料、生產製作明細、業務文書(含成本分析、製作說明)、布料說明剪貼等文書侵占入己,作為羅時公司生產便帽之用。並利用其在偉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機會,或向客戶佯稱偉仲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再將客戶資料傳真至羅時公司,推薦各該客戶轉向羅時公司交易,或將客戶之訂單滯留、或故意以較高之價格報出,使客戶怯步、或給予客戶較高之傭金轉向羅時公司訂購等方式,截取偉仲公司AQUARIUS等客戶之訂單,由羅時公司生產製造而銷售,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偉仲公司之業績。八十一年七月間,偉仲公司業務員即上訴人甲○○因故離職,郭上蓮即以較上訴人任職偉仲公司原薪資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可彈性上班之優厚條件,僱用上訴人至羅時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上訴人明知郭上蓮違背任務與偉仲公司為不正當之競業,仍與郭上蓮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為郭上蓮找尋下游工廠生產仿製偉仲公司之便帽產品,並爭取AQUARIUS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均同)所示公司訂單,使郭上蓮之羅時公司得以順利和偉仲公司進行不正當之競業,而損害偉仲公司之業績(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並在羅時公司內搜獲偉仲公司所有之新型球帽十七頂、布料說明剪貼乙冊、業務文書(含成本分析、製作說明)乙本、生產製作明細五冊、客戶來往訂單資料三十六冊、國外客戶資料三十二冊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說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事實有此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郭上蓮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事實,固已在判決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尚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與郭上蓮之行為,已生損害於偉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然原判決理由欄內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0號判決並未有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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