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瑜惠
徐文雄
被 告 盧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雙方約定分36
期清償,還款日期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
每月償還500元,如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5,
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
分期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
4年重小字第1430號卷第6、7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