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蔡勝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僑泰中學時,邀同訴外人 曾郁閔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
度借據新台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6年8月16日起至
被告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
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
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以固定利
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嗣被告於96年8月16日
向原告申請撥款1筆22654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或因故退學、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為退學日
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開始按月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
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26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件及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5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2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