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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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莊志成 即 莊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莊振成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改名為莊志
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3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
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約定書第1條),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
期限,不另換約,其後亦同(約定書第3條),而利率按固
定年息14.25%計算(約定書第5條),逾期償還本息時,除
按上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第4
條),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
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惟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93年10月7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3萬9339元及利息,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
借款約定書、財政部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現金
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