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苙姿
翁綺伸
被 告 陳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310元,及其中1萬9,2
10元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1萬9,310元,及其中1萬9,210元自94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39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淮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炫金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領取炫金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
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
為限,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9條之約定,借款期間
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得自動延長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萬9,310元
,及其中本金1萬9,210元、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本院卷第8
至1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自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