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9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自89年6月2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計付利息
外,須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3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
金3,44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原債權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通知函、郵局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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