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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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方福成
方水吉
被 告 方秀惠 臺南市○○區○○街○○號
方淑娟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榮男
被 告 方銘遠
方亮月
方滿波
黃方靜子
吳方清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宗
被 告 莊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遏雲(原登記權利人 莊過雲 係誤載,應更正為莊遏雲)應
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方榮男、方秀惠、方淑娟、方銘遠、方亮月應就被繼承人方
樹根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予以
塗銷。
被告方滿波、黃方靜子、吳方清子應就被繼承人 方西川 於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列 方樹根 及方西
川為被告,嗣因二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乃追加方樹根
之繼承人即方榮男、方秀惠、方淑娟、方銘遠、方亮月,及
追加方西川之繼承人即方滿波、黃方靜子、吳方清子為本件
被告,核其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於本
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及本件除被告黃方靜子及吳方清子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二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於民國49年3月16日,即登
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莊遏雲(原登
記權利人莊過雲係誤載)、方樹根及方西川等三人。然原告
並不認識莊遏雲、方樹根及方西川等人,亦未積欠三人債務
,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系爭抵押權從未發生
任何擔保債權,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
利益,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狀態,顯係有所妨害。另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
告均為未成年人,此有身分證影本可稽,系爭土地為原告因
繼承而取得,並於48年6月13日完成登記,自屬原告之特有
財產,系爭抵押權並非為原告利益所設定,反係原告因系爭
抵押權設定而受有不利益,因之,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民法
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
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惟該債權成立距
今已50多年,早已逾越民法規定之最長15年請求權時效而歸
於消滅。及系爭抵押權同樣已逾越民法第880條所定「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之5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因之,原告仍得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上開
三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原抵押權人方樹根已於57年7月2日死亡,其配偶 謝盡 (16年
生,已於60年5月與美國人結婚,於65年4月遷出香港,並於
82年1月遷出國外,嗣經其子女即被告方榮男、方淑娟、方
亮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母親謝盡已經過世十餘年,未
辦理除戶登記),方樹根之長男為方榮男(00年生),次男
為方榮○(00年生,94年歿,絕嗣),三男為 方勝雄 (40年
生,96年歿,其法定繼承人曾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
法庭93年度繼字第1463號、96年度繼字第2371號、100年度
司繼字第2360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長女為方秀惠(42年
生,61年4月與美國人結婚,於同年10月遷出香港),次女
為方淑娟(00年生),四男為方銘遠(00年生,103年9月入
境),三女為方亮月(00年生),是以方樹根之繼承人應為
被告方榮男、方秀惠、方淑娟、方銘遠、方亮月等五人,並
以五人為被告。
㈣抵押權人方西川亦於66年11月25日死亡,其配偶 方謝蓮子 於
70年死亡,長男為方滿波(00年生),長女為黃方靜子(00
年生),次女為吳方清子(00年生),是以,方樹根之繼承
人應為方滿波、黃方靜子、吳方清子三人,並以三人為被告
。
㈤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抵押權人莊過雲,登記地址為台南市○
區○○路○巷○○號,經原告依該紙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戶政
機關告知該址僅有「莊遏雲」一人,並無其他相似「莊過雲
」之名,故「莊遏雲」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權利人「莊過雲
」不同,應為當年地政事務所登載誤錄。
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方榮男、方亮月、方淑娟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⒈母親謝盡已過世10幾年。被告方秀惠、方銘遠二人在美國居
住。伊不同意原告所提補貼6萬元的金額,希望法院依法判
決。
⒉伊有詢問姐姐即被告方秀惠關於母親(即謝盡)死亡的證明
資料,她說可以提供,但她不會使用電腦,目前人在比利時
旅遊,必須等待她回美國才有辦法處理,姐姐即被告方秀惠
與哥哥即被告方銘遠表示尊重法院的判決,若需要提供相關
資料,他們需要花費時間,希望原告方面可以能夠給予適度
的補償,至於補償的金額則是覺得在台灣的手足覺得可以接
受,他們也願意接受辦理。
⒊母親(即謝盡)過世很久了,詳細死亡時間不清楚,資料都
在美國,是發生意外過世的,若要辦手續、簽證到美國參加
喪禮,時間上來不及,所以我們沒有去參加。母親與再婚的
對象沒有生育兒女。若要我們塗銷系爭抵押權的話,原告應
適度的補償我們。
㈡被告黃方靜子、吳方清子陳述如下:
伊認為應該是欠款沒有還,才會抵押權沒有塗銷。伊的意思
與方滿波一樣,為何原告起訴提出逾15年時效要求塗銷,原
告並無時效抗辯權,若沒有償還的收據,代表欠款的事實還
在,原告應有良心,依規定計算5年利息。我們是在本件訴
訟才知道有抵押權這件事情,另方樹根的繼承人也是相同情
形。
㈢被告莊遏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
⒈伊現居美國,今年年齡已近88歲,兩年前兩腿膝蓋皆已開刀
,更換人工膝蓋,行動非常不便,由美返國,行程遙遠,勞
心勞力,自己評估體力恐難負荷,但望法院體諒伊人老力衰
,不能到庭應訊。
⒉伊先夫與方樹根是好友,當初是聽先生的話,交3萬多元(
實際數目已忘)借給不認識的借款人,所有事務皆由先夫及
方樹根代為辦理,之後,追帳之事亦由先夫所辦,民國56年
先夫過世,並沒有拿到借出款項,當時先夫事業已倒閉,家
道中落,伊有三個年幼孩子需扶養,只能為他人幫傭煮飯為
生,家裡狀況穩定些時,想追回欠款,但方樹根兄弟皆在先
夫過世後,相繼亡故,伊無從追討,至今早已忘卻此事,也
因此喪失追債權利,亦無與人告訴之意願,盼法院全權代為
公正審理,伊完全以法院之判決為依歸,毫無異議。
㈣被告方滿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
⒈被告沒請求,為何原告提逾15年無效,要求塗銷,原告應無
時效抗辯權。以時效過期為由,塗銷無理。
⒉所欠之款項沒償還之收據,表示欠款事實還在。欠款沒還,
如何塗銷?所欠款項應含利息計,還錢後,再辦塗銷。
㈤被告方秀惠、方銘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到院。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人方樹根及方西川
分別於57年7月2日及66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方榮男、方秀
惠、方淑娟、方銘遠及方亮月為方樹根之全體繼承人;被告
方滿波、黃方靜子及吳方清子為方西川之全體繼承人,其等
迄未就被繼承人方樹根及方西川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附卷可參,復據被告方榮男、方亮月、方淑娟及黃方靜子、
吳方清子之代理人吳耀宗等陳稱:係接獲法院通知才知悉本
件抵押權,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是以,原告為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方榮男等5人及被
告方滿波等3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方樹根及方西川於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合先說
明。
五、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同意以下列不爭執事實及爭執
事實為本件言詞辯論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實方面:
⒈坐落系爭土地,於49年3月1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
莊過雲(債權額比例46/98)、方樹根(債權額比例30/98)
、方西川(債權額比例22/98)。
⒉方樹根之繼承人謝盡已移民美國,且死亡超過10餘年。
⒊查無原告二人與上開抵押權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或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之民事訴
訟事件繫屬記錄。
㈡爭執事實方面:
⒈本件抵押權人為莊遏雲或莊過雲?
⒉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及行使抵押權之請求權
是否均已罹於時效?
⒊如否,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清償?有無五年之利
息請求權?
六、本院之調查及判斷:
㈠臺南市○○區○○段○○○○○○○號所設定登記次序1-1之抵押
權人「莊過雲」,應為「莊遏雲」之誤載。
⒈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登記次序1-1抵押權人為
「莊過雲」、住址為「台南市○區○○里○鄰○○路○巷○○號
」。惟經本院依該址通知,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經命原告
補正莊過雲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遂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
據戶政人員告知該址設籍者除「莊遏雲」外,並無其他相似
「莊過雲」之姓名,「莊遏雲」與土地登記謄本權利人「莊
過雲」不同,應為地政事務所登載誤錄,並提出「莊遏雲」
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就是土地登記簿供核。
⒉本院檢視系爭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係以人工方式抄錄,
因年代久遠,字體小而模糊,難以明確辨識。而「莊過雲」
與「莊遏雲」僅一字不同,且「過」、「遏」二字在筆劃及
字體甚為近似,誤載可能性極高。本院為此發函戶政機關查
明設籍「台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相關戶籍
資料,據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8日以南市000
00000000000號函檢送電腦化前之人工戶籍登記簿資料,及
查覆本院函文說明:其轄「六甲里3鄰公園6巷38號」非「公
園路6巷38號」,係於50年11月5日由公園6巷44號改編而來
,曾設籍「公園6巷38號」戶籍者共7戶,其中僅有「莊遏雲
」,而無「莊過雲」,經查「莊遏雲」女士自日據時期至初
設戶籍乃至目前其姓名均登載「莊遏雲」等語,顯見設籍於
「台南市○區○○里○鄰○○路○巷○○號」者僅「莊遏雲」,
而無「莊過雲」者。
⒊本院復將上情告知地政機關,請其查明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是
否登記誤載之情?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17日
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段界調整
前為本市○區○○段○○○○○號土地)之新舊人工登記簿資料
,並於函文說明:因原登記申請檔案已逾15年現已銷毀,故
無從提供;另莊過雲之「遏」與「過」在早期人工登記簿為
人工書寫,字形似「過」,是否誤植已無從查證;另登記簿
再次轉載新格式人工登記簿及電腦化後均以登記莊「過」雲
,當事人亦未主張名字有誤,故建議以當事人原設戶籍資料
及相關抵押權追查予以佐證,如為判決抵押權塗銷時亦請於
判決主文一併敘明,倘判決之抵押權人名與登記簿不符,屆
時恐無法辦理塗銷登記等語。雖系爭土地早期相關登記資料
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查證。但由地政機關上開函文可知,
既不否認誤載可能性,且建議以戶籍登記為相關之佐證。
⒋佐以,被告莊遏雲經通知後,因年邁及長期定居美國,無法
到庭,但已具狀詳細說明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原因及經過略
為:先夫與方樹根為好友,是以聽其先夫的話,交三萬多元
(實際數目已忘)借給不認識的借款人,所有事務皆由先夫
及方樹根代為辦理,之後,追帳之事亦由先夫所辦,民國56
年先夫過世,並沒有拿到借出款項,當時先夫事業已倒閉,
家道中落,伊有三個年幼孩子需扶養,只能為他人幫傭煮飯
為生,家裡狀況穩定些時,想追回欠款,但方樹根兄弟兩人
皆已在先夫過世後,相繼亡故,伊無從追討,至今早已忘卻
此事等情。由其詳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經過,復說明多年未
予催討債權之原因,應可採信為系爭抵押權人無誤。是以,
本院綜合被告莊遏雲之答辯內容、調查系爭土地登記抵押權
人莊過雲之相關戶籍資料、臺南地政事務所查覆內容,及抵
押權人「莊過雲」與「莊遏雲」僅一字不同,且「過」、「
遏」二字在筆劃及字體甚為近似,誤載可能性極高等一切事
證,認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次序1-1抵押權
人「莊過雲」應係「莊遏雲」之誤載,真正抵押權人應為被
告莊遏雲。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抵押權人於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未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亦已消
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3月,權利存續期間
自49年3月7日起至50年3月7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是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自50年3月7日
起算,於65年3月6日前如未據權利人行使權利,即因屆滿而
時效消滅。茲據被告莊遏雲具狀表示,因家道中落,忙於扶
養子女,無暇顧及於此。嗣後欲催討,又因配偶及方樹根、
方西川等人亡故,亦無從追討等情,可認,被告莊遏雲並無
行使請求權之情。而方樹根、方西川生前均未對於債務人請
求清償債務乙節,則有本院查詢相關民事、非訟及執行事件
繫屬記錄可參。及被告方樹根於57年間死亡後,繼承人有無
於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乙節,據被告方榮男、方亮月及方淑
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都不清楚債務發生經過,是因
為法院通知,才知道有抵押權這件事等語。可見,其等及其
餘手足即被告方銘遠、方秀惠於本件起訴前尚不知有抵押權
存在,自無行使權利之可能。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應於65年3月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已足認定。
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抵押權人均
未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乙節,同據被告莊遏雲自認在案,及
有上開到庭被告之陳述,與本件查詢相關民事、非訟及執行
案件繫屬記錄可參,亦可認定被告等人均未於5年行使抵押
權之事實,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抵押權人復未於五年間實行抵押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不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是否仍未清償,抵押權既已消滅,即無存在之必要,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⒋至被告方滿波等人抗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利息
請求權有五年之時效,故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不同
意塗銷云云。依上開之說明,系爭抵押權係因除斥期間而消
滅,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仍未清償,亦無足影響。再者,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
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
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
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
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是依上開之說明,該債權請求權
時效消滅之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自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亦隨之消滅,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屆滿,未
據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消滅。惟因系爭土地仍有抵押權之
登記未予塗銷,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
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莊遏雲應將附表編號一之抵押權辦理更名登
記後,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方榮男、方秀惠、方淑
娟、方銘遠及方亮月應就被繼承人方樹根於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方滿波
、黃方靜子及吳方清子應就被繼承人方西川於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爭點所為之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繳
納公示送達刊登報費2,8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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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登記│抵押權人│設定義務│登記日期│收件字號│設定權│債權額│存續期間│
││次序││人│││利範圍│比例││
││││││││││
├──┼──┼───────┼────┼──────┼───────┼───┼────┼──────┤
│一│1-1│莊遏雲(原登記│空白│49年3月16日│臺南土字第0012│全部│98分之46│49年3月7日至│
│││莊過雲,係誤載│││20號│││50年3月7日│
│││,應更正)│││││││
├──┼──┼───────┼────┼──────┼───────┼───┼────┼──────┤
│二│1-2│方樹根│空白│49年3月16日│臺南土字第0012│全部│98分之30│49年3月7日至│
││││││20號│││50年3月7日│
├──┼──┼───────┼────┼──────┼───────┼───┼────┼──────┤
│三│1-3│方西川│空白│49年3月16日│臺南土字第0012│全部│98分之22│49年3月7日至│
││││││20號│││50年3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