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煥榮
       陳盈志
       陳靜姿
       陳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古月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
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古月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煥榮、陳盈志、陳靜姿、陳稚文等4人(下稱被告4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古月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3日與原
告之前手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中華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約
定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
期滿30日前,如劉古月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
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
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但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
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劉古
月迄至95年9月4日止,尚欠本金47356元,其中本金42377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
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8日在台灣新生報公
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劉古月發生效力。又劉古
月於103年1月31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劉古月之法定繼承人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
即應對劉古月生前負欠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
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95年12月8日台灣新生報公告節本、劉古月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04年7月22日函等影本各1件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中被
告陳煥榮、陳盈志、陳靜姿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陳稚文部分無從斟酌
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古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7356元
,其中本金423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4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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