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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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黃士展
       黃建元
       許貞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被   告  洪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南簡字第173號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
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
圖所示之A、B兩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黃士展、黃建元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B、C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
字第868號判決、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雖以:本件原告係爭執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同段1371地號土地經界線處之牆壁(下稱系爭
牆壁)所有權歸屬,提起確定經界之訴並無法確認系爭牆壁
所有權歸屬,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由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
均已明確表達本件係在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主張系爭牆
壁所有權部分,僅係證明其主張上開土地經界線之方法,則
兩造既對上開土地之經界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
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之必要。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遞有變更,惟其意
旨均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明
,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不
動產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1368地號土地)
,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許貞慧7分之2、原告
黃建元7分之2、原告黃士展7分之3;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
00地號,下稱1369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建元、黃士展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地
號,下稱1371地號土地)相毗鄰。臺南市政府前就中西區地
籍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測結果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連接線為經界線,惟原告認13
68及1369地號土地與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
D、E、F連接線,經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以地籍圖上開
土地經界之地籍線與西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與同段1372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為一直線,若上開
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D、E、F連接線,則上開地籍線
會產生曲折;被告舊有房屋遺址之滴水線延伸到系爭牆壁外
,又系爭牆壁之柱子在1371地號土地上,而依民間圍牆蓋法
支撐牆壁之柱子會蓋在自己之土地上,可知系爭牆壁為被告
所有為由,仍認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
連接線,惟由舊地籍圖可知上開土地經界之地籍線與西側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372地號土地
經界之地籍線並非一直線;坐落1368及1369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0幾年前按地籍圖經界線起造,當時
就為2層樓之建物,系爭牆壁為一砌到底之2層樓高之牆壁
,被告舊有房屋於55年前起造,係依附原告房屋之系爭牆壁
建造,所謂支撐系爭牆壁之柱子僅係被告建造依附系爭牆壁
之矮牆墩,磚頭為直立式,與系爭牆壁磚頭為橫置式工法不
同,可知系爭牆壁屬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
所示D、E、F連接線等語,並聲明:㈠請撤銷臺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紀錄表(103年度中西區地籍重測土地界址爭議
案第2案)附頁八、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結果圖說明及面積
分析表所示A、B、C連接線圖之決定;㈡請判決原告所有
1368地號土地及原告黃士展、黃建元所有1369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1371地號土地之界線如附圖所示DEF連接線圖,回復
原告許貞慧、黃士展、黃建元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舊地籍圖主張1368及1369地號土地與
1371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與西側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同段1372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並非一直
線,惟並無從得知該舊地籍圖之出處及製作人為何,無從據
此認上開土地經界之地籍線與西側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同段1372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並非一直
線;又被告1371地號土地上之舊有房屋雖經拆除,但與鄰地
之牆壁間仍可清晰看出舊有房屋屋頂滴水線延伸到系爭牆壁
外,再依民間圍牆蓋法,支撐牆壁的柱子會蓋在自己的土地
,可知系爭牆壁屬被告舊有房屋結構之一部分,原告1368及
136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2樓部分,乃原告嗣後搭建於系爭牆
壁上,況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之經界線,
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誤差較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D、E
、F連接線之經界線,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誤差較大,可知
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1368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許
貞慧7分之2、原告黃建元7分之2、原告黃士展7分之3
;1369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建元、黃士展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與被告所有之1371地號土地相毗鄰。臺南市政府
前就中西區地籍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測結果為如附圖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連接線為經界線
,惟原告認1368及1369地號土地與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
為如附圖所示D、E、F連接線,經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
以地籍圖上開土地經界之地籍線與西側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同段1372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為一
直線,若上開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D、E、F連接線,
則上開地籍線會產生曲折;被告舊有房屋遺址之滴水線延伸
到系爭牆壁外,又系爭牆壁之柱子在1371地號土地上,而依
民間圍牆蓋法支撐牆壁之柱子會蓋在自己之土地上,可知系
爭牆壁為被告所有為由,仍認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
示A、B、C連接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調取民國104年1月28日調處結果之「臺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資料1份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70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本件兩造土地間之正確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D、E、
F連接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究竟為附圖所示何連接線?
茲敘述如下: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
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原告與
被告間復存有指界不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參照
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
(二)由1368及1369地號土地與1371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觀察,
上開土地經界之地籍線係以一直線之方式延伸至西側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372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經界之地籍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歷
年地籍圖謄本查明屬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
5月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
土地歷年地籍圖謄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則參照上開舊地籍圖之結果,上開土地之經界線自應
為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原告雖亦提出舊地籍圖
謄本認上開土地經界之地籍線並非以一直線之方式延伸至
西側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372
地號土地經界之地籍線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上
有多處摺痕,且有經過多次複印之痕跡,觀諸原告提出之
舊地籍圖甚明(見本院卷第18、19、34、35、40頁),可
知原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並非精確,據此主張上情,自無
足採。
(三)依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知,上開土地經界
處之系爭牆壁係在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以南、DEF連接
線以北,而依常理推斷,一般人建屋時均會將房屋建在自
己所有土地以內,故若能確認系爭牆壁究屬原告所有房屋
結構之一部或被告舊有房屋結構之一部乙節,自足以系爭
房屋作為臨地界址,以為判斷上開土地經界線究為如附圖
所示ABC連接線或DEF連接線之依據。經本院現場勘驗結
果,被告舊有房屋之屋簷(即滴水線)確實沿伸至系爭牆
壁以外,觀諸本院104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甚明
(見本院卷第93頁上方、第96頁、第98頁下方、第99頁上
方),已足見系爭牆壁屬被告舊有房屋結構之一部較為可
能,原告雖以:原告所有坐落1368及1369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0幾年前按地籍圖經界線起造,當
時就為2層樓之建物,系爭牆壁為一砌到底之2層樓高之
牆壁,被告舊有房屋於55年前起造,係依附原告房屋之系
爭牆壁建造云云,主張系爭牆壁屬原告所有,惟原告空言
其房屋建於被告舊有房屋之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由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牆壁1、2樓之交界處顯然有2種大小尺寸不同之新舊磚
塊,觀諸本院104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復明(見
本院卷第97頁),更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牆壁為一砌到底之
2層樓高之牆壁,並不足採,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房屋2樓
部分,乃嗣後搭建於系爭牆壁上為可採,綜此,足認系爭
牆壁應屬被告舊有房屋結構之一部,佐以前揭說明,上開
土地之經界線自應為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368地號土地與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如附圖DE兩點連接線,及1369地號土地與1371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為如EF兩點連接線為無理由,1368地號土地與1371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AB兩點連接線,而1369地號土地
與13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為如附圖BC兩點連接線,始為允
當。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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