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黃曾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致中
被   告  陳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8月1日,惟被告屆
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於104年4月2日清償3,000
元,此後即不接聽電話,置之不理。
(二)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電話通聯紀錄等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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