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吳政
複 代理人  蘇盈仲
被   告  吳珮瑜
       余粵萍
       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珮瑜就讀臺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
余粵萍、吳俊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並向原告
借款16萬4,028元。依系爭放款借據約定,系爭借款應於最
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
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
起分14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系爭放款借
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百分之
1.34加年率百分之0.55,其中百分之0.06由原告補貼,即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如違約則自轉催收日起加週年率
百分之1即百分之2.83固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借款人如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應還款
額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揭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吳珮瑜
自10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
獲置理,該借款於104年9月25日轉列催收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13萬1,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余粵萍、吳俊良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吳珮瑜就系爭借貸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
份、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利率資料變動表各1份(本院卷第9至18頁)為證,經核
無誤,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
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
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
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珮瑜既自104年5月28日起未依
約攤還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吳珮瑜即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因被告余粵萍、吳俊良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
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吳珮瑜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1,54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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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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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號│(新臺幣)│││
├─┼───────┼─────────────┼─────────────┤
│1│13萬1,512元│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自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至民國│
│││104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04年9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民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104年11月28日止,按左列利│
│││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自民國104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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