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6月9月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49頁)。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第查,被告甲○○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
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隱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