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三)另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所示之數罪,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屋內等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己○○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上開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珍珠項鍊二條、藍寶墜子一個(業據丙○○領回)者外,其餘物品均變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所得價款及竊得之現金皆已花用一空。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經戊○○同意搜索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上開珍珠項鍊二條、藍寶墜子一個,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尚犯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及己○○、庚○○、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歷次偵審程序坦承在卷,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及現場、採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十一頁、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五、八所載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棍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持以扳斷鐵窗窗條,並參以卷附鐵窗窗條破壞照片情形,足認該鐵棍乃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詳如附表所載,其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因已溶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毀損罪名)。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堅詞否認攜帶工具,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攜帶兇器,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記載,容有誤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竊方式,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毀越安設備竊盜,亦有誤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事實,依被告供稱乃以腳踹方式破壞陽台木門後踰越入內,核與被害人辛○○所指訴情節相符,該陽台木門應屬門扇,起訴書認係毀越安全設備,亦併予更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行為,被告供稱:係自陽台進入屋內後,以腳踹房間門之方式破壞房門鎖等語,與被害人庚○○於警、偵訊時所陳述該屋大門未被破壞,僅房間門鎖遭毀壞等節一致,是此部分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公訴意旨認係毀越安全設備,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就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 萬鎮儀 、 高瑞宏 供稱尚犯有其他竊案,並帶同警方至該等行竊地點勘查,進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萬鎮儀、高瑞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上開七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多次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失,惡行非輕,且考量被告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後,始經通緝,核與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前揭犯行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五、八所載被告行竊時攜帶在身之兇器鐵棍及如附表編號七所載之不明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主文││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方式├────┬────┤│號││││(新臺幣)├──────┤罪名│宣告刑│││││││所犯法條│││├─┼────┼──────┼───┼─────┼──────┼────┼────┤│一│九十五年│臺北縣永和市│己○○│個人電腦一│以腳抵住牆壁│毀越安全│有期徒刑│││十一月十│竹林路三九巷││台、LV皮夾│,徒手拉開鐵│設備竊盜│捌月,減│││七日下午│六弄三十號一││一只、珍珠│窗之窗條後攀││為有期徒│││二時許│樓││項鍊一條、│爬入內行竊。││刑肆月││││││金手鍊共三│││││││││條(價價共├──────┤│││││││約二十五萬│刑法第三百二││││││││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二│九十五年│臺北縣中和市│壬○○│存摺五本、│徒手破壞陽台│毀壞安全│有期徒刑│││十二月底│中正路四三二││金融卡五張│玻璃窗後伸手│設備竊盜│陸月,減│││某日下午│巷二六之三號││、手錶一只│入內打開門鎖││為有期徒│││二時許│五樓││、高速公路│再進入行竊││刑參月││││││回數票及現│││││││││金約四、五├──────┤│││││││百元(價值│刑法第三百二││││││││共約四、五│十一條第一項││││││││千元)│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三│九十六年│臺北縣永和市│辛○○│新竹國際商│攀爬樓梯間之│毀壞門扇│有期徒刑│││一月十七│中正路四二八││銀、華南國│窗戶進入該處│竊盜│捌月,減│││日下午二│巷三十弄二一││際商銀之存│陽台,以腳踹││為有期徒│││時許│號四樓││摺、提款卡│方式破壞陽台││刑肆月││││││、印章各一│木門入內行竊││││││││套、銀飾共│││││││││十多對、藍│││││││││寶石一顆、│││││││││手錶一只、│││││││││MP三隨身聽├──────┤│││││││、電腦主機│刑法第三百二││││││││、液晶螢幕│十一條第一項││││││││各一台、銀│第二款之加重││││││││戒指一只│竊盜罪│││├─┼────┼──────┼───┼─────┼──────┼────┼────┤│四│九十六年│臺北縣中和市│庚○○│金飾一批、│攀爬樓梯間之│毀壞安全│有期徒刑│││二月二十│廟美街十五號││鑰匙一串、│窗戶至該處陽│設備竊盜│陸月,減│││一日下午│五樓││現金一萬三│台入內,再以││為有期徒│││三時至五│││千元│腳踹方式破壞││刑參月│││││││房間門鎖行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五│九十六年│臺北縣永和市│乙○○│電腦主機、│以拾得之鐵棍│攜帶兇器│有期徒刑│││五月七日│竹林路一九一││數位相機各│扳斷鐵窗窗條│毀越安全│陸月│││下午二時│巷二一號五樓││一台、行動│後攀爬窗戶入│設備竊盜││││許│││電話一支、│內行竊││││││││鑰匙、現金│││││││││六千元(價├──────┤│││││││值共約三萬│刑法第三百二││││││││一千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六│九十六年│臺北縣中和市│連高金│數位相機一│以拾得之不明│毀越安全│有期徒刑│││六月二十│連城路二四九│鳳│台、金飾一│工具(未扣案│設備竊盜│陸月│││六日下午│巷十七弄三號││批、行動電│,並無證據證│││││二時許│五樓││話二支(價│明係兇器)破││││││││值共約六萬│壞窗戶玻璃後││││││││元)│,攀爬窗戶入│││││││││內行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七│九十六年│臺北縣福和路│甲○○│筆記型電腦│攀爬浴室窗戶│踰越安全│有期徒刑│││六月二十│十二巷七號四││一台、數位│入內行竊│設備竊盜│陸月│││七日下午│樓││相機二台、││││││二時許│││行動電話一│││││││││支、金元寶│││││││││二個、內裝├──────┤│││││││約四千元硬│刑法第三百二││││││││幣之撲滿一│十一條第一項││││││││個(價值共│第二款之加重││││││││約六萬元)│竊盜罪│││├─┼────┼──────┼───┼─────┼──────┼────┼────┤│八│九十六年│臺北縣永和市│丙○○│筆記型電腦│攀爬陽台並以│攜帶兇器│有期徒刑│││十月十二│永貞路三九巷││二台、MP三│拾得之鐵棍破│毀越安全│拾月│││日下午二│九弄十二號一││隨身聽一台│壞鐵窗窗條後│設備竊盜││││時至五時│樓││、數位相機│攀爬窗戶入內│││││間之某時│││一台、項鍊│行竊│││││許│││六條、耳環├──────┤│││││││七對、珍珠│刑法第三百二││││││││項鍊二條(│十一條第一項││││││││珍珠項鍊二│第三款、第二││││││││條已發還徐│款之加重竊盜││││││││ 玉芳 )、藍│罪││││││││寶項鍊一條│││││││││(墜子部分│││││││││已發還徐玉│││││││││芳)、手鐲│││││││││一只、手錶│││││││││二支、手提│││││││││皮包一個(│││││││││價值共約二│││││││││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