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乙○○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起至135年11月15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乙○○依上開約定,邀同第三人 林賢福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3,600,000元、⑵1,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又遲延履行時,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乙○○就前開借款自92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尚欠本金3,546,4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付清,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1月18日板院通93執廉字第33112號債權憑證各1份;借據2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3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4月21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138字第8410號函及98年5月13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138字第10129號函,通知相對人甲○○及債務人乙○○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8年4月27日對相對人甲○○為寄存送達,並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98年5月18日對債務人乙○○為寄存送達,並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甲○○及債務人乙○○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13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新埔鎮│枋寮│上枋寮│223-1│旱│││211│10分之1││├──┼───┼────┼────┼────┼─────┼─┼──┼──┼──────┼──────┼───────┤│2│新竹縣│新埔鎮│枋寮│上枋寮│257-3│旱│││11,511│24分之2││├──┼───┼────┼────┼────┼─────┼─┼──┼──┼──────┼──────┼───────┤│3│新竹縣│新埔鎮│枋寮│上枋寮│221-9│旱│││9,896│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