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共毛重肆點肆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6年7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以自製之玻璃球加吸管同時放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3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餘毛重0.6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4.5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餘共毛重4.48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6月7月2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42、45頁)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0公克,餘毛重0.6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4.5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餘毛重4.48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予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觀察、勒戒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0公克,餘毛重0.6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4.5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餘共毛重4.487公克),屬第一、二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他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4、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43、44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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