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9970號),及移請併辦(97年度偵字第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共驗餘淨重貳點壹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大包壹包、分裝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先於民國96年5月中旬後,陸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小北百貨前及臺北縣中和市○○街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全 」及「 阿容 」、「牛奶」等成年男子,以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新臺幣(下同)3,00
0至3,500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不知情之乙○○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一)96年12月1日21時19分許,經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上開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後,雙方於同日晚間21時28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附近之路旁交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路旁交易,以下均同),由戊○○以每包(毛重0.05公克)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牟利;
(二)96年11月30日19時42分許,經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丁○○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後,雙方於同日晚間20時23分許,由戊○○前往上址交易,戊○○亦以每包(毛重0.05公克)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牟利。
(三)96年12月1日12時37分許,經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上開行動電話,由不知情之乙○○接聽後轉告戊○○,亦在上址交易,由戊○○以每包(毛重0.05公克)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牟利;
(四)96年10月29日3時8分許,經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丁○○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後,雙方於同日3時16分許,亦在上址交易,由戊○○以每包(毛重
0.05公克)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丁○○牟利;
(五)96年10月31日19時48分許,經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上開行動電話,由戊○○接聽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後,雙方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路旁交易,由戊○○以每包(毛重0.05公克)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牟利;
(六)96年11月27日13時42、43分許,經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上開行動電話,由不知情之乙○○接聽後轉告戊○○,亦在上址,戊○○以每包(毛重0.1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牟利。
(七)96年12月18日22時20分許,經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上開行動電話,由不知情之乙○○接聽後轉告戊○○,於同日23時18分許,戊○○擬在上址,以每包(毛重0.05公克)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牟利,惟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丁○○。
(八)96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經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丁○○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後,雙方亦在上址,由戊○○以每包(毛重0.1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牟利;
(九)96年11月10日15時44分許,經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上開行動電話,由戊○○接聽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後,雙方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路旁交易,由戊○○以每包(毛重0.05公克)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牟利;
(十)96年10月15日某時許,經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上開行動電話,由戊○○接聽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後,雙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 湯城 廣場附近,由戊○○以每包(毛重0.2公克,起訴書誤為0.4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牟利;
(十一)96年10月28日某時許,經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上開行動電話,由戊○○接聽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後,雙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湯城廣場附近,由戊○○以每包(毛重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牟利;
(十二)96年11月9日12時00分許,經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上開行動電話,由戊○○接聽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後,雙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湯城廣場附近,由戊○○以每包(毛重0.
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牟利;
二、嗣經警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8樓,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乙○○身上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39公克)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只),另於上開處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驗餘淨重1.2966公克)、
K他命2包(共淨重1.825公克)、電子磅秤1台、帳冊2本、分裝袋大包(約140個)、分裝勺1支及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只)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丁○○、己○○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9970號偵查卷,第28至32頁、第
143至145頁、第43至45頁、第152、153頁),且有卷附如附表二、三所示通聯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等可憑(同上偵查卷第48、49頁、第90至
113頁、第162、163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4袋(共驗餘淨重2.1405公克),分裝袋大包1包、分裝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伊平均以每小包(0.2公克)1,000元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者,本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業已供明其係以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及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等價格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則再以被告戊○○自承:其於96年5月中旬後,陸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小北百貨前及臺北縣中和市○○街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全」及「阿容」、「牛奶」等成年男子,以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3,000至3,500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同上偵查卷第149頁),足徵被告戊○○販入之價格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販賣12次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乃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以及被告販賣之次數為12次、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勵自新。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仍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戊○○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惟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無具體事證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為警於96年12月18日扣得之白色結晶顆粒1袋,及白色透明結晶3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淨重0.844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淨重0.8439公克,淨重1.297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淨重1.2966公克,有該中心97年1月
4日航藥鑑字第0970064、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2、163頁),被告供稱上開毒品購入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及販賣毒品所用,上開毒品既係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白色結晶顆粒
2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97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憑,既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無涉,即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㈣、為警於96年12月18日扣得之分裝袋大包1包(約140個)、分裝勺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為友人所有,而帳冊部分被告供稱:是用來記載租屋的電費、水費及伊向友人借錢等語,且無具體事證證明上開扣案帳冊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乙○○(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偵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以30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全」、「 阿榮 」、「牛奶」等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牟利。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被告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證人丁○○,惟經本院於97年
6月19日、同月26日傳訊、拘提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惟證人丁○○均未到庭,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訊、拘提,證人丁○○均未到庭,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傳聞證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上開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彈劾其之後在偵審中證詞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一、二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告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伊僅曾幫被告戊○○接聽電話,並轉答電話內容予戊○○,然伊並不曾經手安非他命及價金,亦未從中獲利,故丁○○之指述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
㈠、查證人丁○○固於偵查時證稱:伊曾打電話給戊○○時,乙○○接電話,他們一起交毒品給伊等語,然此並無法即斷言證人丁○○之陳述係與真實相符,欲以其之證言,以為被告乙○○之論罪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證人丁○○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始供出上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有犯非法施用毒品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因而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相符,以確保其供詞之正確性,以免其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共向綽號 阿風 之男子及綽號 阿妹 之女子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5次」,「第一次是在96年11月中旬左右,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阿風之男子及綽號阿妹之女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日是綽號阿風之男子接聽的之後,我們就約在土城市○○路○段○○○號前交易毒品,當時我是以現金500元向阿風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這次是由阿風與我交易毒品的」,「第二次是在96年11月20幾日左右,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阿風之男子及綽號阿妹之女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日是綽號阿風之男子接聽的之後,我們就約在土城市○○路○段○○○號前交易毒品,當時我是以現金1000元向阿風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這次是由阿風之男子及阿妹之女子2人共同與我交易毒品的」,「第三次是在96年11月底左右,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阿風之男子及綽號阿妹之女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日是綽號阿風之男子接聽的之後,我們就約在土城市○○路○段○○○號前交易毒品,當時我是以現金1000元向阿風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這次是由阿妹之女子與我交易毒品的」,「第四次是在96年12月初左右,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阿風之男子及綽號阿妹之女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日是綽號阿風之男子接聽的之後,我們就約在土城市○○路○段○○○號前交易毒品,當時我是以現金500元向阿風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這次是由阿風與我交易毒品的」,「第五次連絡購買毒品就是今日,同樣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阿風之男子及綽號阿妹之女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而今(18)日則由綽號阿風之男子接聽後,我向他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000元,隨後我即依照阿風指示到他家樓下(土城市○○路○段○○○號前)等他,當我到達後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打電話0000000000向戊000000000000買毒品安非他命,我用1000元買1小包,約0.1公克,我沒有秤重量,不知道確實重量,我曾打電話給戊○○時,乙○○接電話,他們一起交毒品給我,我買過3、4次毒品,我從96年
11月開始向他們買,都在土城金城路他家交貨。」,「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一樣就是指500元安非他命,後來乙○○在他家樓下交給我」,「如附表二編號3、4之一樣就是指500元安非他命,後來乙○○跟戊○○一起在他家樓下交給我毒品」,「如附表編號5是乙○○接電話,後來拿500元安非他命,戊○○在他家樓下交給我」,「如附表二編號
6、7所示該次我向他買500元安非他命,乙○○交給我毒品」,「如附表二編號8我買500元安非他命,15就是加上車錢,謝跟吳一起拿毒品給我,都在他家樓下交貨」,「如附表二編號9、10是乙○○接電話,我買1000元安非他命,乙○○在他家樓下交毒品給我。」,「如附表二編號11是乙○○接電話,我剛要向她拿安非他命就遭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3至145頁)。查證人丁○○就歷次購買毒品,係由被告戊○○或乙○○接聽電話,又交付毒品之對象,係由被告戊○○?或戊○○及乙○○?或由被告乙○○?交付毒品,另購買毒品之金額、次數、時間等情節,供詞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詳如下述㈢),其證詞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信。又證人丁○○既有多次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就何幾次為被告戊○○及乙○○單獨交付,何幾次由二人共同交付,為何於相隔一段時日後,均仍能肯定描述係由何人交付毒品安非他命?此有違常情,且丁○○既陳述歷次交付毒品地點,均在戊○○住處樓下,而乙○○陳稱有二個稚齡小孩要照顧,為何需由被告二人一起共同交付毒品,亦有違經驗法則,而與常情不符,故無法單憑證人丁○○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第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到12月期間,被告乙○○是有跟我住在一起,000000000電話是由我使用,但為被告乙○○申請。我的朋友要找我是用這支電話找我,我沒有交代我朋友,如果要買安非他命沒有辦法接聽由乙○○轉達,我沒有要求乙○○,如果有人打電話找我買安非他命,如果我不在由乙○○幫忙接聽交易內容。乙○○曾經說我朋友找我,我在睡覺,她來幫我聽電話,對方內容要買安非他命,但乙○○沒有轉達,說有人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丁○○沒有打上開電話來的時候,我不在由乙○○接電話,事後乙○○也沒有告訴我有丁○○要來跟我買安非他命。我也不曾由乙○○跟我說丁○○跟我買安非他命,而我真的就跟丁○○交易安非他命,我被查獲的那些安非他命,乙○○沒有跟我共同出錢買這些東西或是準備這些工具,乙○○沒有跟我或單獨幫我轉交安非他命給丁○○或其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
㈣、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9、11所示通聯譯文,被告乙○○固陳稱為其代被告戊○○接聽電話,惟辯稱:伊從來都沒有幫戊○○交付任何毒品給任何人過,伊確實有接聽過有人打電話來找戊○○買安非他命的電話,因為被告戊○○在睡覺,所以伊幫他接電話,但是伊只會跟他說誰要找他,伊只會幫他傳話,對方說什麼伊就說什麼,但是伊不會直接跟對方談毒品交易的事情,至於戊○○和買家之間的交易情形,伊也不清楚,伊轉告戊○○對方傳達的事情,至於戊○○有沒有跟對方為毒品交易,伊亦不清楚,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對話內容,應該是伊幫戊○○接電話,當時戊○○在伊旁邊,戊○○有時候會不想接電話,叫伊幫他接再告訴他內容,當天是戊○○下去,伊要顧小孩等語。而對照上開證人戊○○之證詞,縱認被告乙○○有幫被告戊○○接聽電話之事實,惟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電話內容為毒品交易情節,是上開通聯內容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㈤、又就證人丁○○所述被告乙○○送交安非他命予伊之確切時間、次數前後不相一致,業如前述,又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亦與監聽譯文之內容不盡相符,是證人丁○○究竟是否曾向被告乙○○買毒品安非他命,已有疑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查本件丁○○、被告戊○○在買賣安非他命毒品時,被告乙○○縱使在場,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交付毒品,已如前述,又縱認證人丁○○係向被告乙○○索取毒品,惟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有人向被告索取毒品,即忖度對方係涉及金錢交易之買賣毒品要約行為,蓋對方向被告索取毒品之原因,原因可能係對方不知買賣毒品之管道,請被告幫忙代為買毒品,亦有可能雙方是無償轉讓毒品行為,而其中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惟究不能以有人向被告索取毒品而逕任意推定被告即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乙○○未能指明證明方法之資料以供調查,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㈥、而在乙○○處雖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39公克),然共同被告即證人戊○○陳稱:上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11頁),是上開扣案毒品亦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如電子秤、天秤等分裝工具以為秤量之用,亦未查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而除證人丁○○外,亦無人睹見被告乙○○與證人丁○○確有交易行為,故無法單憑證人丁○○上述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單憑證人丁○○上述之證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丁○○之證詞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宣告刑│├──┼──────┼─────────┼─────────────────┤│1│96年12月1日│臺北縣土城市○○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1時28分許│三段187號前附近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路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2│96年11月30日│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0時23分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3│96年12月1日│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12時37分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4│96年10月29日│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03時16分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5│96年10月31日│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19時48分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6│96年11月27日│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13時42、43分││,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7│96年12月18日│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3時18分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驗餘淨│││││重貳點壹肆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大包壹包、分裝勺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8│96年12月1日│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17時59分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9│96年11月10日│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15時44分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10│96年10月15日│臺北縣三重市○○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某時許│之湯城廣場附近│,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11│96年10月28日│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某時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12│96年11月9日│同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12時00分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通聯譯文┌─┬──────┬─┬───┬───┬──────────────────┐│編│日期時間│連│監察:A│對方:B│談話內容譯文││號││絡│姓名及│姓名及│││││方│電話號│電話號│││││向│碼│碼││├─┼──────┼─┼───┼───┼──────────────────┤│1│96年12月01日│←│092555│091732│A:下去了啦。│││211914(丙○││2844│4598│B:到了啦,誰?│││96年度偵字29││││A:誰喔,他看過你啦。│││970號第90頁││││B:ㄟ,有加強一些嗎?│││)││││A:有啦,有加強了啦。│││││││B:我跟你講喔。│││││││A:你講。│││││││B:我等一下東西拿給他就好了嗎?│││││││A:嗯,東西跟錢。│││││││B:嗯,我知道啦,你不用擔心啦,ㄟ,│││││││鬥陣仔,我搞不好晚一點,會再來一│││││││趟。│││││││A:好呀。│││││││B:一樣的東西。│││││││A:一樣的。│││││││B:嗯,量有多一些嗎?│││││││A:量只要你晚一點再來的時候,一次會│││││││比一次還多一點啦。│││││││B:不要講晚上啦,有加強嗎?│││││││A:有啦,你擔心喔。│││││││B:好啦。│││││││A:嗯。│││││││B:車子好好開啦。│││││││A:好啦。│├─┼──────┼─┼───┼───┼──────────────────┤│2│96年12月01日│←│092555│091732│A:喂,下去了啦。│││212814(丙○││2844│4598│B:我拿給他了啦。│││96年度偵字29││││A:好。│││970號第90頁││││B:我跟你報備一下啦。│││)││││A:好啦。│││││││B:這樣可以了吧。│││││││A:好。│├─┼──────┼─┼───┼───┼──────────────────┤│3│96年11月30日│→│092555│091732│A:喂, 阿龍 喔。│││194259(丙○││2844│4598│B:按怎?│││96年度偵字29││││A:我今天一樣用1500的量給你。│││970號第92頁││││B:嗯。│││)││││A:車子的錢我就不給你了。│││││││B:我就說要拿給你的,沒說就是我要拿│││││││給你的,因為本來我要拿我的過去你│││││││啦,但是如果我拿我的給你,我自己│││││││就沒…│││││││A:沒關係啦。│││││││B:所以才要跟你講,鬥陣仔我跟你講喔│││││││,昨天的也沒有比較好了。│││││││A:昨天那個你沒覺得好,不然你覺得什│││││││麼比較好,現在外面連頭仔都打電話│││││││來找我調耶。│││││││B:現在這個也是昨天的喔。│││││││A:不一樣啦。│││││││B:喔,我是跟你建議一下而已。│││││││A:我跟你講,昨天那批已經沒有了,你│││││││這邊的,我昨天已經做給你了,今天│││││││我也一樣做給你。│││││││B:有啦。│││││││A:到時候你一樣跟我的帳目就清清楚楚│││││││了。│││││││B:嗯。│││││││A:車子無論如何明天給我抓來。│││││││B:明天無論如何上午我來不及去拿的話│││││││,我就先拿我那台給你,回來我再去│││││││找他拿就好了。│││││││A:拿新的來給我啦。│││││││B:我那個也是新的呀。│││││││A:喔,好啦,到了打給我啦。│││││││B:我是說萬一的話。│││││││A:喔。│││││││B:我再先拿那個給你啦。│││││││A:好啦。│││││││B:你如果要新的,到時候我們再換回來│││││││。│││││││A:好啦。│││││││B:嗯。│├─┼──────┼─┼───┼───┼──────────────────┤│4│96年11月30日│→│092555│091732│A:按怎?│││202346(丙○││2844│4598│B:你講 金龍 拿下來喔。│││96年度偵字29││││A:對呀。│││970號第93頁││││B:我接到了,我跟你講,那東西跟那天│││)││││一樣嗎?│││││││A:不一樣啦。│││││││B:一樣多嗎?│││││││A:一樣。│││││││B:我摸怎麼感覺比較簿?│││││││A:昨天的比較乾,這個比較濕。│││││││B:啊。│││││││A:昨天比較乾,這個比較濕(斷話)。│├─┼──────┼─┼───┼───┼──────────────────┤│5│96年12月01日│←│乙○○│丁○○│A:(女聲)喂。│││123753(丙○││092555│091732│B:喂, 阿豐 ㄋ?│││96年度偵字29││2844│4598│A:怎樣,伊在這。│││970號第95頁││││B:你叫他一下。│││)││││A:你要拿東西喔。│││││││B:我要跟他講話,快點啦。│││││││A:伊剛睡而已,你直接跟我講,我幫他│││││││轉給他啦。│││││││B:喂。│││││││A:直接講啦,他剛睡不好叫。│││││││B:昨天他拿的那個東西用嗎,我昨天去│││││││拿的那個嗎。│││││││A:嗯。│││││││B:怎麼整個那麼臭。│││││││A:是喔,現在ㄋ?│││││││B:有別主嗎?│││││││A:有呀,這新的。│││││││B:那我等一下過去拿。│││││││A:嗯,要多少?│││││││B:一樣啦。│││││││A:1000,到了打電話。│││││││B:打給你,你不要又沒接喔。│││││││A:不會啦。│├─┼──────┼─┼───┼───┼──────────────────┤│6│96年10月29日│→│092555│091732│A:喂,你要過來嗎?你有確定嗎?15嗎│││030853(丙○││2844│4598│?│││96年度偵字29││││B:嗯,按怎?│││970號第97頁││││A:好,沒有啦,我上面現在要過來,我│││)││││順便給他拿。│││││││B:喔,現在還在講。│││││││A:什麼事?│││││││B: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北投』那的事│││││││。│││││││A:什麼?│││││││B: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過北投工地的事│││││││啦。│││││││A:嗯。│││││││B:結果講到。│││││││A:不好喔。│││││││B:氣氛不是很好。│││││││A:是喔。│││││││B:沒關係啦,你一樣這樣啦。│││││││A:有需要你再跟我講。│││││││B:等一下我會過去。│││││││A:過來時先打電話點我,因為我上面的│││││││等一下會過來。│││││││B:會吵到小孩嗎?│││││││A:不會啦,我也還沒有睡。│││││││B:會吵到小孩嗎?│││││││A:講話小聲一點就好了。│││││││B:好。│││││││A:嗯。│├─┼──────┼─┼───┼───┼──────────────────┤│7│96年10月29日│←│092555│091732│A:喂。│││031646(丙○││2844│4598│B:我跟你講喔,我4點多再過去。│││96年度偵字29││││A:4點多過來喔,好啊。│││970號第98頁││││B:有要緊嗎?│││)││││A:不會啦,我先拿嗎?你就是一半嗎?│││││││B:嗯。│││││││A:好。│││││││B:他不是要過去?│││││││A:我已經回來了,他剛來我有跟他講,│││││││我有一個朋友他幫我,你這邊我會跟│││││││你清一清就對了,這樣我比較好解啦│││││││。│││││││B:好啦。│││││││A:好。│││││││B:我這邊處理好了就會過去了。│││││││A:你過來打電話給我。│││││││B:嗯。│││││││A:好。│├─┼──────┼─┼───┼───┼──────────────────┤│8│96年10月31日│←│092555│091732│A:按怎?│││194815(丙○││2844│4598│B:下雨了。│││96年度偵字29││││A:嗯,下雨了。│││970號第102││││B:會溼了。│││頁)││││B:哇。│││││││A:沒有啦,我在忙啦。│││││││B:忙什麼?│││││││A:出東西。│││││││B:我的有幫我留著嗎?│││││││A:你要喔?│││││││B:我的15呀,你現在叫人家送過來,我│││││││馬上拿給你。│││││││A:好呀,你不是人在高雄?│││││││B:我沒有下去啦!│││││││A:你沒有下去?│││││││B:嗯,我擔心你呀,擔心你會不會被抓│││││││走。│││││││A:不會。│││││││B:三峽那個白雞。│││││││A:嗯。│││││││B:綁在樹上。│││││││A:難啦,你要過來拿嗎?│││││││B:我過去,你也幫幫忙,你老弟不是在│││││││那邊?│││││││A:我老弟在忙啦,不是我的老弟,是我│││││││老大的小弟。│││││││B:叫他跑一趟啦。│││││││A:叫他跑一趟,你打電話給他呀,叫他│││││││打回來給我,我不知道他人現在在那│││││││裡?│││││││B:是喔。│││││││A:你打電話給他啦。│││││││B:我跟你講喔,好還是壞的。│││││││A:這個喔,普通啦。│││││││B:比之前的不好(斷話)。│├─┼──────┼─┼───┼───┼──────────────────┤│9│96年11月27日│←│092555│091732│A:喂(女聲)。│││134207(丙○││2844│4598│B:阿豐ㄋ?│││96年度偵字29││││A:他在忙,你直接跟我講,我幫你跟他│││970號第112││││講。│││頁)││││B:他去那?│││││││A:他在樓下,你先跟我講,我等一下跟│││││││他講。│││││││B:等一下叫他打電話給我。│││││││A:你直接跟我講就好了,他有交代啦。│││││││B:是喔。│││││││A:嗯。│││││││B:我要拿東西啦。│││││││A:多少?│││││││B:1000啦。│││││││A:嗯,我等一下叫另外一個人打電話給│││││││你。│││││││B:誰?│││││││A:叫金龍?│││││││B:喔,好。│││││││A:再給你約時間。│││││││B:好,東勢在豐原隔壁。│││││││A:沒有,我等一下叫他打電話給你啦。│││││││B:好。│├─┼──────┼─┼───┼───┼──────────────────┤│10│96年11月27日│←│092555│091732│A:喂。│││134336(丙○││2844│4598│B:按怎?│││96年度偵字29││││A:你現在過來拿,我拿給你。│││970號第112││││B:好啦。│││頁)│││││├─┼──────┼─┼───┼───┼──────────────────┤│11│96年12月18日│←│092555│091732│A:(女聲)喂你跟阿豐說拿一就好。│││225848(丙○││2844│4598│B:拿一就好。│││96年度偵字29││││A:拿一ㄛ,你什麼時候會到?│││970號第113││││B:等一下就到。│││頁)││││A:好。│││││││B:中山路跟民生橋。│││││││A:中山路跟民生橋。│││││││B:好啦。│├─┼──────┼─┼───┼───┼──────────────────┤│12│96年12月18日│←│092555│091732│A:(女聲)喂。│││230557(丙○││2844│4598│B:你說中山路民生陸橋。│││96年度偵字29││││A:你到了,那你等我一下。│││970號第113││││B:要多久?快點。│││頁)││││A:阿你直接過來。│││││││B:坐去那裡?│││││││A:你剛改,來不及趕過去,不然剛剛已│││││││經到那邊了,不然你過來這邊好嗎?│││││││B:好啦。│├─┼──────┼─┼───┼───┼──────────────────┤│13│96年12月18日│←│乙○○│丁○○│A:(女聲)喂。│││231817(丙○││092555│091732│B:到了。│││96年度偵字29││2844│4598│A:好馬上下去。│││970號第113││││B:85度…│││頁)│││││└─┴──────┴─┴───┴───┴──────────────────┘附表三: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連│監察:A│對方:B│談話內容譯文││號││絡│姓名及│姓名及│││││方│電話號│電話號│││││向│碼│碼││├─┼──────┼─┼───┼───┼──────────────────┤│1│96年12月01日│→│092555│091732│A:按怎?│││175918(丙○││2844│4598│B:鬥陣仔。│││96年度偵字29││││A:講。│││970號第94頁││││B:我已經給你準備一樣好了啦,現在要│││)││││去牽車了。│││││││A:好啦。│││││││B:我牽車牽好了就過去了。│││││││A:好。│││││││B:我跟你講喔,等一下搞不好只拿1000│││││││而已。│││││││A:啊?│││││││B:第一下可能拿1000就好了。│││││││A:先拿1000就好了,好啦。│││││││B:我怕我錢不夠啦。│││││││A:好啦,一句話。│││││││B:好。│├─┼──────┼─┼───┼───┼──────────────────┤│2│96年11月10日│←│092555│091732│A:喂。│││154427(丙○││2844│4598│B:是跟昨天一樣的嗎?│││96年度偵字29││││A:你說這個喔!│││970號第108││││B:嗯。│││頁)││││A:一樣的呀!│││││││B:一樣喔,你現在從窗戶看下來就會看│││││││到我了。│││││││A:你去85度啦,我要接電話。│││││││B:85度你要給我瞄準喔!│││││││A:嗯。│││││││B:好啦,我沒有穿防彈衣啦,看要怎樣│││││││沒有關係啦。│││││││A:好。│││││││B:嗯。│├─┼──────┼─┼───┼───┼──────────────────┤│3│96年11月09日│←│092555│091370│A:喂,你誰?│││103920(丙○││2844│2100│B: 阿豐喔奇宏 (譯音)│││96年度偵字29││││A:嗯,按怎?│││970號第48頁││││B:你現在可以幫我送嗎?│││)││││A:要等一下喔,因為我剛完了,沒東西│││││││了。│││││││B:沒了喔。│││││││A:這陣子都這樣,要拿好的,都很快就│││││││發完了,等一下,10分鐘後就會有了│││││││。│││││││B:可以幫我送過來嗎?三重。│││││││A:三重那裡?│││││││B:你看那裡比較快?│││││││A:打這支找你嗎?│││││││B:對。│││││││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喂,我會用別│││││││支打給你喔。│││││││B:沒關係。│││││││A:好。│├─┼──────┼─┼───┼───┼──────────────────┤│4│96年11月09日│←│092555│091370│B:喂,你到了嗎?│││120055(丙○││2844│2100│A:我在路上了,馬上就到了。│││96年度偵字29││││B:我在這等你啦。│││970號第49頁││││A:你是在大漢下那裡等我嗎?│││)││││B:三重那個橋下來那裡?│││││││A:三重?│││││││B:那邊不是有一間好樂迪?│││││││A:你說的是?│││││││B:中興橋。│││││││A:中興橋。│││││││B:中興橋你知道嗎?│││││││A:沒關係啦,我在找一下,我只知道湯│││││││城那裡。│││││││B:不然我們在湯城那裡等好了。│││││││A:湯城那裡等嗎,你要等一下喔,我現│││││││在在板橋而已。│││││││B:喔,好,我到那裡等。│││││││A:嗯。│└─┴──────┴─┴───┴───┴──────────────────┘附表四:
一、販賣時間:96年12月1日2128時許。販賣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
販賣方式:由 謝豐洲 接聽電話談妥價格後,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販賣內容:以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05公克予丁○○。
二、販賣時間:96年11月30日2023時許。販賣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
販賣方式:由謝豐洲接聽電話談妥價格後,由謝豐洲及乙○○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販賣內容:以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05公克予丁○○。
三、販賣時間:96年12月1日1237時許。販賣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
販賣方式:由乙○○接聽電話談妥價格後,由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販賣內容:以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05公克予丁○○。
四、販賣時間:96年10月29日0316時許。販賣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
販賣方式:由謝豐洲接聽電話談妥價格後,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販賣內容:以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05公克予
五、販賣時間:96年10月31日1948時許。販賣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
販賣方式:由謝豐洲接聽電話談妥價格後,由謝豐洲及乙○○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販賣內容:以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05公克予丁○○。
六、販賣時間:96年11月27日1343時許。販賣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
販賣方式:由乙○○接聽電話談妥價格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販賣內容: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丁○○。
七、販賣時間:96年12月18日2258時許。販賣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
販賣方式:由乙○○接聽電話談妥價格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販賣內容: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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