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
4年,而於93年6月3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於94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而於95年1月2日確定。故前述緩刑宣告亦遭撤銷,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甲○○雙方之前曾因案同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而為認識之同室獄友。嗣乙○○於出監後欲購買機車,然因其名下尚有交通罰款、稅金未繳,乃於95年11月20日經徵得甲○○同意後,以甲○○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購得機車後,供乙○○自己平日騎乘使用;隨後因甲○○為免日後衍生爭議,屢次向乙○○表示希望儘速將上開機車車主登記名義變更為乙○○本人,詎乙○○竟仍不知警惕,不僅百般拖延,反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於95年12月14日17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1住家樓下,以加害身體之事,對甲○○揚言恐嚇稱:「你真(太)囉唆,假肖(台語發因),小心我打你」等語;復於同(14)日晚間21時
38分許,使用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對甲○○揚言恐嚇稱:「那麼囉唆,要帶人去打你」等語,接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本人之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1、當時其本人雖然有對甲○○說「你真囉唆、假肖、小心我打你」這些話,但是並沒有真的要打被害人的意思,那是口頭禪順口說出的話,其本人並沒有惡意。2、至於當日晚上有無以行動電話說要帶人打告訴人甲○○,其本人已經忘記。3、雖然其本人有對甲○○講上開事實欄的話,但並無惡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以言詞恐嚇
告訴人甲○○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電話通聯紀錄乙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95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卷可憑;再者,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確有於如上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對其本人揚言加害身體等情事一節,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講這些話,但是沒有惡意。」,「、、,我有說過,你有夠囉唆,太假我要打你這些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4頁、85頁)。
(二)、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因
為這件事情我怕他(乙○○)會來找我,所以我把家裡的電話拔起來,手機也不接」,「...被告那麼兇口氣又不好,而且我有心臟病,所以我就回嘉義」,「因為我的兒子還沒有出社會,而且我有中風行動不方便,有人碰到我我就會倒,我會怕」各等語明確在卷(96年度他字第1278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步行速度緩慢,其肢體活動顯然不若常人靈活之情狀判斷,告訴人甲○○所指於上開時地因聽聞被告乙○○恫嚇之言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尚與日常生活經驗無違。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因而產生致令他人心生畏懼之情形時,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縱使行為人事後並無實現恐嚇之內容,仍不影響其恐嚇行為之可罰性。被告乙○○雖辯稱其言語內容僅係口頭禪,並無要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然依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前開言詞對於告訴人甲○○而言,顯然已經足以造成極大之心理恐懼與威脅,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甚明。
(四)綜上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以解免其罪責,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2次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罪意思,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個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施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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