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 張明珠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張明珠、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62,42
0元,及如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⒊被告張明珠應給付原告47,265元,及如附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98年6月22日減縮其請求為:⒈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99,18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張明珠、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62,191元,及如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19日邀同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借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8計付(逾期當時年利率5.11%),違約金部分,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㈡、被告張明珠於93年3月18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5萬元並簽訂借據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7計付(逾期當時年利率3.02%),違約金部分,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㈢、被告於98年3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票據拒絕往來,且自98年3月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丁○○○○○○、乙○○、丙○○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而被告乙○○、丙○○分別為前開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主文第1、2項所示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思璟附表: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金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1│張明珠│乙○○│599,188│5.11%│98年5月4日│98年6月5日│││即勝亦行│丙○○│││││││││││││├──┼─────┼─────┼─────┼────┼──────┼───────┤│││││││││2│張明珠│乙○○│2,062,191│2.37%│98年4月1日│98年5月2日│││││││││├──┼─────┼─────┼─────┼────┼──────┼───────┤│││││││││3│張明珠││47,265│15%│98年5月7日│98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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