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2日所為北市三裁字第22-AEV107352號、第22-AEV107353號、第22-AEV
35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6日15時32分、37分、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新明路口、新明路174巷口及新明路126巷口,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舉發「一、違規左轉(南向西)二、經交通警察鳴笛攔查,不服從指揮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左轉(東向西)二、經交通警察鳴笛攔查,不服從指揮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闖紅燈(西向東)二、經交通警察鳴笛攔查,不服從指揮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時間,伊正在台新銀行上班,當天車子未借人使用,未駕車行經各該違規地點,且未收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況本件亦無照片證明異議人違規,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案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執勤警員乙○○於本院中證稱:伊於95年10月2日15時許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交通巡邏勤務,於台北市○○路○段與新明路口為定點交通稽查,伊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西方向,左轉至新明路,因該處禁止左轉,伊當時著制服,遂鳴警笛並走至路中間舉手要求異議人停車,異議人卻逕行通過攔停點,伊因為是定點攔查就沒有追他,之後,伊想該車可能是可疑車輛,所以伊就從另一條小路繞出來追該車輛,行駛至新明路174巷時,又見到上開車輛從對向車道闖紅燈,伊遂再次攔停,異議人仍未停車而逕行駛離,並迅速右轉至小巷子,因為伊很熟悉當地道路,即從另一條路行駛至新明路126巷口,直接站在路口擋住一個車道以攔停該車輛,但該車駕駛人因在遠處即見到伊,便轉向至同方向之另一車道,且加速闖紅燈上麥帥公路,伊就無法再追異議人了。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伊確實3次攔停皆看到相同的車牌號碼,伊於第一次在成功路與新明路看到該車輛時,便立刻拿紙筆記下時間、地點及車牌號碼,後來伊又有記一次,伊記得該車輛是銀色豐田(即國瑞)1500cc或1300cc車型,在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國瑞銀色」,是依據伊於攔停當時之記憶所寫的,並不是事後根據查得之車籍資料記載,伊記得駕駛車輛者是男生,年紀約2、30歲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衡以證人乙○○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開情形而上前取締,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以證人乙○○
3次見到該車輛違規並攔停之情形,其對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應無誤記或誤看之可能,加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確實為國瑞廠牌1497cc,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亦與證人乙○○上開陳稱之當時見到之車輛廠牌相符,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違規左轉、闖紅燈、不服從指揮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二)另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本件違規情形均在一瞬間所發生,本難責令證人乙○○能於違規時拍照存證,故難以本件並無照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之上開違規行為,即認前開處分有何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5年10月19日以大宗掛號函聯「編號:887848、887849、887580」郵寄寄異議人,惟經查詢並無退件紀錄,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0368000號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3份附卷可稽,參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11月17日,而異議人於95年11月17日具狀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並陳述:「未違規,為何有罰單」,有交通違規陳述單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舉發通知單確有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始得於應到案日期前知悉該舉發違規事實並提出申訴。是異議人辯稱未收到書面裁罰通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甲○○雖非本件違規事實之駕駛人,然異議人甲○○並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裁罰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甲○○,此部分尚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違規左轉、闖紅燈、不服從指揮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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