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柒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貳只、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分裝袋伍只、分裝杓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柒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貳只、海洛因殘渣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分裝袋伍只、分裝杓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名流旅社」八六六號房內以玻璃玻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香菸沾取燃燒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二包,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一支、葡萄糖一包、分裝袋五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點三七九公克)、透明結晶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點四八六公克)經鑑驗後分別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查,又殘渣袋四只內之殘渣內係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其供稱在卷(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其驗尿結果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紀錄表一份附件可查,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分別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於觀察、勒戒完畢未久復再施用,顯示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點三七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點四八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二只、安非他命包裝袋二只,海洛因殘渣袋四只之外包裝部分,分裝杓一支、葡萄糖一包、分裝袋五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