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曾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第2行「與友人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與友人飲用罐裝啤酒6瓶,飲至同日晚間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且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又於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紀錄,足徵素行非善,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鄰○○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98年5月22日17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與客雅大道口處,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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