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原名 林育 和
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88年2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授權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而被告等於88年8月12日即未依約繳息還本,經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不動產(92年執五字第5491號)受償45萬1,000元,尚有不足。又被告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所簽定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關係,自應清償如前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3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1%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
10月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與另一被告丁○○所共同提出答辯狀略稱:被告丁○○雖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未向原告借款,另一被告乙○○目前均按時履行還款義務。而原告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提出授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5491號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證物,惟上開證物未隨狀附知被告,使被告無從據以核對真偽。
又原告債權憑證所據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954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於92年3月5日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此項證物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乙○○於民國88年2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授權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而被告等於88年8月12日即未依約繳息還本,經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不動產受償451,000元,尚有不足,又被告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所簽定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關係,自應清償如前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語,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民執金字第21804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五字第5491號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丙○○○、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丁○○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則查本件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而向原告借款,是被告乙○○既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