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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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甲○○○(即天王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天王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務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而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天王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王星公司)經營餐飲業多年,其後因面臨大環境改變且業務競爭激烈,以致經營成本有增無減,營收無法維持,不得已向銀行借貸周轉。未料仍無法扭轉劣勢,並因利息負荷致財務狀況加速惡化。本擬盡量努力掙扎償還,但因負擔履行有困難,且時日愈久,愈影響信譽,致業務日益沒落,不得不停止營業,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3月發函廢止天王星公司之登記在案。截至98年9月20日止,天王星公司積欠之負債總額已達新台幣(下同)114,827,948元,惟天王星公司現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而聲請人為天王星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天王星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天王星公司並無任何資產,而其負債總額為114,827,
94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各
1份在卷為憑。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
217號聲報清算人、98年度司字第79號展期清算等案件卷宗,並查詢天王星公司最近5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天王星公司於清算階段中確無任何資產,然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萬元;職是,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准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外,並有害於其債權人對其上開債權原得受償之部分,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之目的,僅造成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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