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7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係為偽造,其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 羅萬洲 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4月30日、98年7月14日,前者之到期日為97年5月15日,後者之到期日則未記載,系爭2紙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皆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及分別自97年5月15日、98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伊提出本票2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2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系爭20萬元之本票並已記載到期日,而系爭10萬元之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2紙本票雖均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之地址則記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未逾150萬元則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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