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2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且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訊問後,自承有參與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2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到庭接受審判,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作為保證金,以擔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然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該保證金,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有部分證人未進行交互詰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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