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有固定之住居所,故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母親年事已高,需被告返家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8月21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11月21日、99年1月2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並非以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被告,且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性,是仍有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