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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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3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77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96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下同)3,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9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3,232,8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第23770號│├──┬─────────┬─────┬───────┤│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291,688元│98年8月1日│自98年8月1日│├──┼─────────┤├───────┤│002│2,941,196元││自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