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甲○○則為乙○○之男友,民國92年1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乙○○因搭乘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二人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並進而相互拉址,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皮包敲打丙○○之臉部,甲○○見狀,亦趨前助勢,丙○○與甲○○乃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徒手毆打丙○○,丙○○則持汽車大鎖毆打甲○○,致丙○○受有顏面、前胸、右食指、右小指等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第二指骨折、枕部撕裂傷、頭部外傷、胸部擦傷併挫傷、背部擦傷併挫傷等之傷害。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告訴被告甲○○與乙○○傷害案件;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丙○○與甲○○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07號卷9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吳佳穎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