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曹竟成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鄭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八
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三
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3393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617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
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
158058元自8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年1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香港商克力思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每月應領之
薪資債權,在上述範圍內扣押,並於同年2月17日核發移轉
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785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已因本件執
行而部分受償,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因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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