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6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命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偉仁
訴訟代理人  曾輝洋
被   告  陳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土地部分及同段同小段1107、1623、1623
-3、1623-4、1622、1624、1109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租賃
標的物),並簽訂土地租賃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租期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履
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1年底系爭租賃
標的物地基遭掏空,土地崩塌,圍籬倒塌,無法繼續正常使
用,原告為顧及所收容之受虐受傷貓狗之安全,多次要求被
告修復,俾便繼續使用,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被迫他遷另
覓貓狗安身立命之地。自100年4月1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
之日,租期已逾一年半,且合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原因,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
證金。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款約定,被告事前疏於保固
,事後拒絕修復,系爭合約之終止係應歸責於被告之責任,
被告應負擔提前終止合約之給付、損害給付。原告從未有拖
欠租金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履約
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欠被告一個月租金。系爭合約租期尚未屆
滿,原告違約,未事先書面通知,直接通知被告要撤退,依
據系爭合約約定應沒收履約保證金。又土地崩塌不在承租範
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租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25,000元,履約保證金為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
賃合作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土地崩塌,應歸責於被告,故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4款、第10條第5款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
保證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3、4款、第10條第2款、第5款
約定:「履約保證金(押金)用以擔保租賃契約存續中所生
之一切租賃債務,乙方得主張抵銷租金或費用。」、「甲方
(即被告)應於租賃契約終止返還標的物時,無息返還履約
保證金(押金)。」、「乙方租約未滿一年而提前終止租約
時,甲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但可歸責於甲
方而終止租約者,甲方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合約期限
未滿,乙方欲提前終止合約,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提前終止租約,乙方未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提前終止
租約,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損失。」、「甲方於租賃期間因
故無法繼續提供標的物全部或一部分供乙方使用與開發,視
同甲方提前中止合約,甲方應負擔提前終止合約之給付、損
害給付以及罰金之給付。」,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租賃
合作合約書附卷供參。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土地崩塌,無法繼續正常使用等情
,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然查,系爭租賃標的物面積達4625
1平方公尺,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既無
拍攝日期,且照片顯示情形既無法證明系爭租賃標的物原狀
為何,亦無法證明具體土地崩塌位置,或系爭租賃標的物已
達無法繼續使用之程度。又證人 簡正光 到庭具結證稱:有聽
原告的人說有發生崩塌的事情,與狗房狗舍距離還有一大段
,並沒有影響貓狗的活動空間,且崩塌的部分伊之前有在上
面種一些東西,上面有雜草,原告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邊
緣是林口溪,原告當初有找伊當顧問,在租的時候就說旁邊
的範圍先不要使用,只要種東西就好等情明確,又證人與兩
造並無特殊親誼,應無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故意虛偽陳
述之理,所為證詞應堪憑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系爭租賃標的物並無原告主張崩塌致無法繼續
使用之情形。是以,尚難認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但書
,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或第10條第5款,被告應負擔提
前終止合約之給付、損害給付以及罰金之給付之情形。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租期已逾一年,故被告尚不得依系爭合
約第7條第4款前段約定逕沒入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合約第
10條第2款固約定原告欲提前終止合約,應於六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被告,如未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得要求
原告賠償損失,但被告應舉證證明受有何具體損失,以請求
原告賠償。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受有何損失得請求原告賠償,故被告尚不得執該條
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又查,原告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證明並未欠繳一個月租金,然該匯款紀錄並無法證明
原告究係繳納何時之租金,且據證人簡正光所為:「...被
告有跟我說原告有積欠1個月租金,後來有協調提前解約要
扣1個月租金的事情,最後兩造有談一個數字,違約不要扣
足額,...」之證詞,足堪認定原告確實有積欠一個月租金
未給付,是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約定,被告得主張
抵銷。從而,履約保證金既係用以擔保租賃契約存續中所生
之一切租賃債務,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除對原告一個月租金
給付請求權外,尚有何其他債權存在,自無從拒絕返還其餘
部分之履約保證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5,000元(計算式
:100,000-25,000=75,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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