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監視器及電動玩具機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及丙○○三人,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共同往苗栗縣○○鎮○○路一二九之一號金樺遊藝場內尋人未果,疑為上開遊藝場員工通風報信,竟因之心生不滿,經由丁○○提議報復,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持鐵棍、鐵鎚及撞球桿等物(未扣案而散失),將上開遊藝場之大門玻璃二塊、監視器一組及水果台四台、快打旋風四台、魔術方塊一台、滿貫大亨五台、益智篇四台等電動機具敲毀,足生損害於上開遊藝場之經營者即甲○○、 楊溪泉 (二人合夥經營上開遊藝場、起訴書漏植楊溪泉)。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乙○○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張正仲 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渠等基 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他人之物所用之鐵棍、鐵鎚及撞球桿等物,雖為被告或於路邊撿拾而來、或攜自家中,然均因未扣案而散失,故為免執行之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