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號異議人 郭君守 相對人 陳建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存字第233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所為108年度存字第233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隨即於同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提存卷第19、21-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有代理人者,應記載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附具委任書,聲請提存之日期。本件提存書,聲請提存日期欄,僅有印好之「中華民國年月日」,未填寫年、月、日期,該欄加蓋之「108‧11‧21」字樣,係提存所之戳章,無法證明為提存人或其代理人所加蓋,不能認提存書已記載聲請提存之日期。
㈡提存事件審查處理單
該單擬辦意見欄記載「108年11月18日郵寄到所,同年月21日到所辦理」。
所謂郵寄到所,應係指書面寄達,所謂同年月21日到所,應係指人身到場,本件究係提存人到場,或代理人到場?或提存人及代理人均到場?是否以郵寄之提存書聲請提存?或另以別提存書聲請提存?提存人或代理人到場後,提存所承辦人員有無訊問調查,提存人或代理人如以郵寄之提存書,委任狀聲請提存,如何向提存所承辦人員取得文件,有否經訊問調查,有否製作筆錄,尚不明確。
㈢提存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
⒈委任人陳建州委任受任人 吳聰霖 之委任狀制作日期為「中
華民國108年11月日」,並未有日之記載,不能認定陳建州書面委任吳聰霖已完成委任。
⒉委任狀記載「委任人因鈞院年度字第號提存事件
,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謹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鑒」,顯係以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之訴訟事件(非提存事件)委任受任人,尚非委任提存事件之代理人,自難認受任人委任吳聰霖為提存事件提存人之代理人,吳聰霖並非提存人之代理人,無代理提存人聲請提存之權。其代理提存人聲請提存,並不合法。
㈣綜上,吳聰霖無權聲請提存,其以提存人代理人聲請提存,
應非合法。爰請鈞院變更准予提存之原處分,駁回提存之聲請等語。
三、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並應審查是否提出委任書,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此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可據。
四、經查,相對人委任代理人吳聰霖辦理本件提存,於108年11月18日先將提存書郵寄到本院提存所,承辦之佐理員就提存書中有疑問的地方與吳聰霖詢問過後,吳聰霖旋於同年11月21日攜帶提存書等相關文件到院,存入提存物,繳交清償提存費並聲請提存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8年12月4日清償提存事件進行單、相對人108年11月18日提存書草稿及信封、本院提存事件審查處理單、本件提存書及附件、提存通知書及附件、存證信函及附件與送達回執、委任狀、本院108年11月21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灣銀行公庫部108年11月2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提存卷第1-11、15-17、24之1頁)。本件提存書已備載上列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其中聲請提存日期欄所蓋「108‧11‧21」字樣,與前述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日期相合,堪信其記載實在,不論吳聰霖係借用本院提存所之日期章戳,或請佐理員當場代為蓋印,均係本於吳聰霖之意思而補正本件提存書之記載,並無記載欠缺之問題。
五、另就聲請提存之委任書,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應記載事項,只須表明委任代理人之意思即為有效。查本件委任狀已載明委任人為相對人、受任人為吳聰霖,載明委任之原因為「提存事件」,且係呈遞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足見相對人確有委任吳聰霖聲請本件提存之真意,此觀相對人108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亦明(見提存卷第28、31頁)。本件委任狀雖另載有「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繫屬在本院民事庭或簡易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足見前開記載不過係誤用一般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格式套語而已,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尚不得憑以遽認該委任狀之真意係在委任其他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六、末按提存所為調查時,如命關係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以言詞陳述,應作成筆錄,提存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應作成筆錄者,僅限於提存所為調查,而受調查之人以言詞陳述之情形。提存人或其代理人到所辦理提存,或受提存所之命當場補正其提存書時,因其意思表示已依法定格式載明於提存書,並無疑義,自無另行調查及製作筆錄之必要。吳聰霖於108年11月21日攜帶提存書等相關文件,到院存入提存物,辦理提存完畢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其間吳聰霖縱或有補正本件提存書,惟其既已補正完畢而無疑義,本院提存所自毋庸再為調查或作成筆錄。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委任吳聰霖為代理人,辦理本件提存,業已將提存物存入保管機構,其提存書亦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本院提存所加以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其為不當,求為變更准予提存之處分,駁回提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