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六順路與旱溪西路口,不慎撞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顏面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大腿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乙○○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加以察看而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記明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在場目睹被害人車禍受傷之證人 張聖松 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促其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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