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甲○○所生之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即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台中市林新醫院所生之男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離婚,婚姻關係結束
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與訴外人 范國亮 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名男嬰、單胎(尚未取名),經查該名男嬰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戶政機關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婚生推定之規定,說明須登記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此顯與事實不符。查原告受胎生下該名男嬰,自九十年0月0日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推定該名男嬰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查該名男嬰確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國雄 ,及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總醫院為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台中市林新醫院所生之男雖尚未取名,未為戶籍登記,惟現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台中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現配偶之友人張國雄到庭證述屬實,是堪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離婚,婚姻關係結束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與訴外人范國亮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名男嬰、單胎(尚未取名),查原告受胎生下該名男嬰,自00年0月0日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推定該名男嬰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查該名男嬰確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情事,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乙紙為證,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總醫院血緣鑑定結果:「根據DNA短重複序列,可以證明范國亮與甲○○之男的親子關係」,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台中市林新醫院所生之男,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該男嬰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其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